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全國理容KTV」之負責人,明知歌名為「車站」、「半夢半醒之間」、「你怎麼捨得我難過」、「酒矸倘賣無」、「選擇」、「花心」、「雪中紅」等之歌曲(含詞、曲部分)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專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中華音樂仲介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竟就上開「車站」等歌曲,未經中華音樂仲介協會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 黃炳麟 承租之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設備,就伴唱機所附帶之上開「車站」等歌曲非為公開演唱版本,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擺設在其所經營設於上址之「全國理容KTV」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方式,侵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始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顧客點唱之內有上開歌曲之瑞影弘音多媒體伴唱機、點唱家伴唱機、美華影音科技伴唱機各一臺、點歌簿三本及遙控器二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然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