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前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中華路口附近,以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與 劉進傑 〔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在上開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二、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扣案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附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二十八頁〕可按。凡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之㈠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伍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