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之網路咖啡店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七000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二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