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如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
被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紘億
王世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至
原告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 陸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李如鑠9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月薪71,429元(計算式:44,629+15,000+10,000+
1,800=71,429)。102年2月間,被告公司擬就原告李如鑠
所屬「儀器部」制訂「業績槳金辦法」,嗣經原告李如鑠(
時任儀器部主管)於同年9月至11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密集討論,11月間就「業績獎金辦法」達成共識。惟因儀器
部102年毛利初估為1,450萬元以上,依前開辦法,團隊獎金
初估高達205萬元(其中原告可得150至160萬元左右),高
於被告公司原先預期,是被告公司事後反悔而拒絕給付前開
獎金。原告李如鑠認被告拒絕給付102年度業績獎金,有違
約情事,經多次溝通未果,兩造因而產生嫌隙,被告公司提
出103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建議,原告李如鑠堅持於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150萬元後始願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業績獎金,兩造僵持不下。嗣原告
於103年2月9日分娩,被告竟於同年月1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嗣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因被告
公司違法解僱並拒絕給付產假期間工資,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4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公司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悖,應屬無效
。
1、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勞動基
準法第50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前開產假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原告103年2月9日分娩前,
兩造協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果,兩造僱傭關係持續存在。
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分娩在即,依法應予產假,惟為規避前開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產假之規定,片面於103年2月14日終止勞
動契約,顯於法有悖。
2、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係以原告103年1月6日
至同年1月29日期間無故曠職為據,惟原告並無曠職之情形
,該期間除1月15、16、17日事假經被告公司核准(此部分
亦可請被告提出原告假單可證)外,原告1月20日甚至還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會,足見被告公司前開終止事由實為
杜撰。又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改口
主張係因原告無法做到主管職責,且有發生未打卡之曠職情
事,惟依原告所任職務性質,平日鮮少打卡,此為被告所明
知,被告公司亦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如今竟以未打卡認原告
有曠職情事,實屬無稽。
三、被告公司違法解僱並拒絕給付產假期間工資,原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告103年2月14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103年3月21
日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被告固同意恢復僱傭關係、給付2月份全薪及兩
個月產假工資,惟因拒絕給付業績獎金,致調解不成立,事
後亦未給付產假工資。核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是原
告不得已於103年4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計算如下:
1、薪資159,525元。
被告公司自2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原告薪資,直至原告於103
年4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積欠原告薪資159,525元(
計算式:71,429+71,429+(71,429÷30)×7=159,525
)。又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同意給付原告李如鑠2
月份全薪及產假期間工資,自應即時給付原告。
2、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6,191元。
被告公司103年2月14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尚有11日
特別休假未休。因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在先,原告之特別休假
未休自無可歸責事由,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6,191元【計算式:
(71,429÷30)×11=26,191】。
3、資遣費262,573元。
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3年4月7日終止
勞動契約,年資共7年4個月又7天,資遣費基數為3.676個
基數【計算式:(7+(4+7÷30)÷12÷2】;是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262,573元(計算式:71,429×3.676)
4、業績獎金40,000元。
業績獎金取決於該年度業務收入,先計算得出業務部門所得
分配之總獎金,再依個別員工貢獻度分配獎金數額。被告公
司102年度業績獎金業已發放予原告所屬儀器部之同仁,金
額為4萬元;該業績獎金既源於102年度同仁對被告公司之業
績貢獻,又屬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公司自應依約
給付。且原告為儀器部最高主管,業績獎金金額必高於其他
同仁,然因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提出,原告無從具體確定獎
金數額,不得已依其他同仁相同金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萬
元。
5、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488,289元(159,525
元+26,191+262,573+40,000),扣除被告公司4月11日匯
入原告帳戶312,098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176,191元。
五、被告公司應提列104,529元至原告李如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內。
原告每月薪資為71,429元,102年9月調薪前為66,290元,10
0年3月調薪前為5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應分別為第8組第44級、42級即提繳薪資72,800元、
66,800元,每月提繳金額4,368元、4,008元。然被告公司為
原告每月提繳金額僅2,892元,致原告受有104,529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卷內附表一),是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賠償之,並將前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
戶。
六、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列104,5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七、提出原告102年9月薪資明細表、出生證明書、被告公司存證
信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
、原告102年8月薪資明細表、原告100年1-4月薪資明細表、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表
、原告102年1月打卡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電子
郵件往來、被告公司儀器部同仁薪資單、被告公司通知上班
打卡之電子郵件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黃碩羿 。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因此
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此一職務實際上係
從事業務管理工作,負與業務事項有關決策之權責;換言之
,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時,於處理業務性質之相關事務上,
係具有絕對獨立之裁量權以及決策權;而長期以來,被告公
司亦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廠商洽商相關業務之接單事宜
。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
傭契約關係,是原告於本案件中,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之權利。
二、倘若鈞院認定被告與原告李如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則被告主張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
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再給付任何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1、原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月17日止,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
下,竟連續曠工長達三日之久;尤有甚者,直至同年1月21
日止,原告當月所累積之總曠工日數亦已長達六日之久。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傑,乃約於103年1月20日至1月21
日之此段期間,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與原告取得聯絡;斯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傑係以口頭告知之方式,以原告違
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理由,逕行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因此原告才會於102年1月28日至被告公司
辦理相關離職交接程序,並親自於北極光離職人員交接單以
及借入應還跟催表之表單內簽名。
2、足徵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點,是在原告分
娩日(即103年2月9日)之前;因此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14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會記載:「本公司特函知台端終止雙方
雇用契約,台端日後行為與本公司均無任何關係,並請台端
於103年1月31日前將業務為交接,完成離職相關手續,以杜
爭議。」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14日
所寄發,僅是被告公司就先前已逕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之情事,所為之補充告知(即就已發生之情事再為通知),
而其法律性質並非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被告
公司在寄發該份存證信函之前,即早已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否則豈有資方在103年2月14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但該信函之內容卻是要求勞方,必須要在早已過期之期日
即103年1月31日來完成離職交接手續?
3、被告公司於案發時,因不諳法律,因誤認「解雇」與「資遣
」為相同之法律效果,方才會在被告公司向勞動事務主管機
關進行通報之網路通報資料內,將資遣事由登載為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然事實上被告公司是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係曾支付312,098元至原告之金
融帳戶內;倘若原告仍然堅持主張本案第二、三項關於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主張者;則被告先前所給付之該筆312,098元
,其金額即已遠遠超出原告所主張請求數額甚多,是被告公
司無再給付任何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義務。
四、況原告確實係曾於103年1月28日至被告公司辦理相關離職交
接程序,並親自於北極光離職人員交接單及借入應還跟催表
之表單內簽名,而其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是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最遲亦已於103年1月28日已因「合意」而終止
。倘非如此,則原告何須於北極光離職人員交接單及借入應
還跟催表之表單內簽名?且原告又為何於完成上開離職交接
手續之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從而被告自無給付資遣
費予原告之義務。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提出原告曠職資料、北極光離職人員交接單傳真資料、借入
應還跟催表傳真資料、電子表單電腦列印資料等各一份為證
參、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詢問證人黃碩羿。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爭點在於: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委任或雇傭?
2、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3、被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理由,不經預
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公司不得免除
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明定:「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而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足徵勞動基準法上勞工之認定,至少應包含四項要
件: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認為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
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2、經查本件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受
被告公司指揮監督,除須準時上班外,請假亦須向被告公司
辦理事、病假手續,足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具有監督、管理
之權;次查原告擔任業務經理,須親自履行工作,接洽業務
,而不得為他人代勞;再查原告乃為被告公司承接業務,為
被告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況查原
告隸屬於被告公司儀器部,除與儀器部同仁分工合作外,亦
與其他部門同仁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原告確實納入被告
公司組織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關係,具組織
上之從屬性。是兩造間為雇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至為明
確,被告公司自不得免除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
三、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經查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係主張兩造因
業績獎金之溝通事宜無法達成共識,之後並發生一些爭執,
被告才以資遣名義與原告,另同時主張原告發生未打卡之曠
職事件,爰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雇。嗣於
本件訴訟時卻改稱兩造103年1月2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
前後主張反覆、互為矛盾。
2、次查兩造因對於業績獎金一事無法達成共識,根本無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此可觀諸原告在103年1月14日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中談及「...請公司發予我資遣證明與預告薪資、資
遣費、年終獎金業績獎金,我們從此分道揚鑣...」等語,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稱「...要求你重新評估跟檢討工作
,卻來電要求公司若是配合妳就願意留下,如此高傲態度真
是令人無法接受。」等語,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任何意思合致。是被告主張兩造最遲亦已於103年1月28日
已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無取。
四、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不經預告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1、經查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有連續三日曠職之情形,其法定代
理人曾於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以電話方式告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提出原
告之打卡紀錄為據。
2、然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擔任業務主管職務,有時一早就須到客戶處接
洽業務,是長期都是未每日打卡,其打卡是有彈性的等語。
經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8月至103年1月之打卡記錄,
102年8月份上班打卡僅8次,下班打卡僅5次;102年9月份上
班打卡僅6次,下班打卡僅4次;102年10月份上班打卡僅3次
,下班打卡僅5次;102年11月份上班打卡僅3次,下班打卡
為0次;102年12月份上班打卡僅5次,下班打卡為0次;103
年1月份上班打卡僅6次,下班打卡為0次;有該打卡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上揭其長期都是未每日打卡,其打卡是有彈性
的等語之辯詞,堪信為真實,從而上揭打卡表縱原告未打卡
,亦無從證明原告當日未出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自應
負舉證之責。
②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自103年1月15
日起至1月17日止,有連續曠工長達三日或至同年1月21日止
,原告當月所累積之總曠工日數長達六日之事實,況查同年
月27日仍有原告打卡紀錄,足見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月20
日或21日終止,縱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奉命至被告公司辦理
離職交接手續,然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除於103年1月20日
至同年月21日期間以電話方式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外,復於103年2月14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均為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有效存在。
3、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且拒絕給付產假期間工資,原告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①被告於103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
不合法已如前述,嗣兩造於103年3月21日於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雖
同意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原告2月份全薪71,429元,及兩
個月產假工資142,858元,然因拒絕給付業績獎金,致調解
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在卷足憑;然被告事後亦未給付產假
工資予原告。核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是於103年4月
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荀屬有理,原告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資遣費等。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計算如下:
1、薪資159,525元。
被告公司自2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原告薪資,直至原告於103
年4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積欠原告薪資159,525元【
計算式:71,429+71,429+(71,429÷30×7)】。
2、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6,191元。
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雖未合法,然因該舉致原告尚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被
告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在先,原
告之特別休假未休自無可歸責事由,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6,191
元【計算式:(71,429÷30)×11=26,191】。
3、資遣費262,573元。
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3年4月7日終止
勞動契約,年資共7年4個月又7天,資遣費基數為3.676個
基數【計算式:(7+(4+7÷30)÷12÷2】;是原告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262,573元(計算式:71,429×3.676)。
4、業績獎金40,000元。
被告公司102年度業績獎金業已於103年3月份發放予原告所
屬儀器部之同仁,金額為4萬元,有被告公司職員黃碩羿103
年3月之份薪資表在卷可參,復經證人黃碩羿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蓋102年度業績獎金乃源於該年度同仁對被告公
司之業績貢獻,原告雖於103年4月7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自仍應依約給付。是原告比照一般員工,訴請被
告公司給付4萬元,應予准許。
5、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488,289元(159,525
元+26,191+262,573+40,000),扣除被告公司4月11日匯
入原告帳戶312,098元,被告公司仍應給付176,191元。
六、被告公司應提列104,529元至原告李如鑠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內。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明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
2、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71,429元,102年9月調薪前為66,290元
,100年3月調薪前為5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應分別為第8組第44級、42級即提繳薪資72,800元、
66,800元,每月提繳金額4,368元、4,008元。然被告公司每
月僅為原告提繳金額2,892元,致原告受有104,529元之損害
,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向
勞工保險局補提繳104,529元至原告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1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提繳
104,529元至原告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066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
旅費86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