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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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適訴外人 謝煥松 駕駛訴外人 謝宣圻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4,000元(含零件費用60,678元、烤漆費用
10,000元及工資3,322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70%即51,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謝煥松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撞,伊並無過失
,且亦無力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規定甚明。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陳述略以
:伊駕車從清華村1鄰往13鄰之方向,行駛至路口時,沒有
看到系爭車輛,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以及謝煥松陳稱:伊係沿清華村1鄰往清華村17鄰之
方向行駛,行駛至路口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足認謝煥松駕駛之系
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均同為直行車,而系爭車輛為右方
車,被告所駕車輛則係左方車各節。又本件事故發生地即桃
園市○○區○○00○0號前,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號誌部分記載為「4無號誌」乙
情可明,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自應按上開交通規則禮
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惟自被告自陳未看見系爭車輛等語
觀之,足徵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右方直行車
即系爭車輛之事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㈠,,見本院卷第3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前進,其行為應具過失
甚明。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謝煥松駕駛系爭車輛撞到其所
駕車輛,其應無過失等語。然就事故責任之判斷,本不以誰
撞誰為判斷之依據,而係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應
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做為認定有否責任之基礎,而
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
可採。且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一情
,亦足認定。準此,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後,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
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4,000元(含零件費用60,678元、烤
漆費用10,000元及工資3,322元)乙情,固有其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然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2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3年12月24日,已使用8年1月,業逾5年之
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68
元(計算式:60,678元×0.1=6,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烤漆費用10,000元及工資3,322元,系爭車輛修理
之必要費用應為19,390元(計算式:6,068元+10,000元+
3,322元=19,39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已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所述
之過失,然自謝煥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陳稱:
伊發現狀況立即踩煞車,但車未停住還是與對方發生車禍等
語觀之,堪認謝煥松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情,是謝煥松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此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足認定。爰審酌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
,應禮右方由謝煥松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被告上開過失,應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謝煥松上開所述之過失,則為肇事
次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
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次事故負70%之過失責
任,謝煥松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既代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車輛使用人即謝煥松之過失行為,
按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1,800元,於13,573元(計算式:
19,390元×0.7=13,5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此
僅涉及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尚非本院審酌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所應斟酌之事項,此抗辯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
給付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既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2月18日(見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併予准許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573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