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茂盛
被   告  葉張碧環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被   告  林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宗慶、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葉張碧
環(以下合稱被告林宗慶等3人)與訴外人 葉文宏 共有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葉文宏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1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
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6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經原告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聲明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惟遭被告林宗慶等3
人分別具狀否認,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原告起訴時
僅就被告葉張碧環起訴,就其他否認其對系爭應有部分優先
承買權之人漏未起訴,經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本院105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林宗慶,而上開訴之
追加均經被告林宗慶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進而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林宗慶等
3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
買權已發生爭執,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葉柄耀 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為1/4。而葉柄耀與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就系爭土
地簽立使用權同意書,葉柄耀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號、面積為44.8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
並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取得88年投建管臨使字第05
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而原告再於91年3月24日與被
告林宗慶達成協議,約定若將來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使用或
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將無條件歸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
。嗣後分別於92年1月間,葉柄耀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4出租予原告,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
又於92年4月間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宗慶分別將
其應有部分1/4及1/2出租與原告,租期自92年4月28日起
至93年4月28日止,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有所紛爭,原
告自92年間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被告德慧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105年度司移調字第
19號民事調解事件。而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
與原告於105年2月4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於105年2月
28日前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原告已於10
5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於鐵架、矮牆等地上物
,是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4日以前始終合法存在。系爭建
物既然為原告所興建,並依法取得臨時建物許可證,原告即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執
行要點第11點主張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被告林宗慶等3
人之優先承買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第9標
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林宗慶等3人則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而被告林宗慶等3人從未出
租系爭土地與原告;退萬步言,縱使有被告林宗慶等3人曾
有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告
自92年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
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
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
民事調解事件,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與原告
於105年2月4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05年2月28日前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而原告業已依照上開
調解成立內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已滅
失,原告更無優先承買權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建設
局取得88年投建管臨使字第0591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而原告於91年3月24日與被告林宗慶達成協議,約定若將來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使用或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將無條件
歸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部分;原告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慶曾另訴請求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
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程序為
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民事調解事件,被告德慧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林宗慶與原告於105年2月4日達成和解,原告
同意於105年2月28日前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
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而原告已於105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僅於鐵
架、矮牆等地上物等節,除經被告林宗慶等3人不爭執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影本、承諾
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9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影
本、系爭建物拆除後之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4頁、第45頁、第10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等節,為被告林宗慶等
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
,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
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及第2所明定。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為各
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自不因當事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當
然取得基地之地上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節,觀諸被告林宗慶等
3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即無從本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主張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
建物既然為原告所興建,並依法取得臨時建物許可證,原告
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⒊況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基地及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即在保存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
若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業經拆除,則難謂再有使房屋所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基地之必要。經查,原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現已
拆除,僅餘矮牆、鐵架,此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現況
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8頁),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非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所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且原告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業經拆除,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第
9標即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