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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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邱千凱
相 對 人 李月雲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
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根據民事庭案件之分案原則,因民國10
5年5月6日原告針對本院恭股第一審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故原恭股承辦法官應迴避105年度板小字第628號案件之審
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
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
避,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法官顏妃琇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