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5、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拆卸竊取車主登記為 王億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二、陳冠賢於111年2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車主登記為 康素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再將前揭竊得之017-EMB號車牌懸掛於該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冠賢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王鋐宥 、 康添壽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4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鋐宥、康添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0頁、第65至6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以行竊之 梅山 扳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扳手全部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全長為16.7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該梅花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該次犯行,並無攜帶兇器之情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70頁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固然構成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並提到:「…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恐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未符合酌減或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若不分犯罪情節,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該次犯行僅竊得車牌1面,財產價值不高,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竊盜罪,因此次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參酌被告該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車牌時間為111年1月31日上午5、6時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起訴書所載同日上午10時許,係告訴人王鋐宥發現失竊之時間,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牌使用,又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惟所竊得之車牌、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未婚、與母親、兄嫂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竊標的為車牌、機車,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竊盜犯行之次數、犯罪時間、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竊盜車牌所
用之物;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竊盜機車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六角扳手1組、梅花套筒1支,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筆錄),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六角扳手、梅花套筒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車牌、機車,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有證人王鋐宥、康添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