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讓渡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九字第一四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一四號假處分程序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三0之一二八號土地上建物在案。茲因該請求撤銷讓渡行為事件業據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狀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由本院函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之塗銷查封登記,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另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四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一四號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二六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於聲請人所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