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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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黃薇
黃謙宇 黃萱 兼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胡運玲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告 胡欣男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被告 江芓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芓凝應給付原告黃志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胡運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芓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志明不爭執與被告江芓凝確曾交往,且生有一女,嗣因發生金錢糾紛,感情開始交惡,惟原告黃志明並未推卸對其母女應有之照顧,豈知被告江芓凝將此向記者即被告胡欣男爆料,空言誹謗原告黃志明或盡是些不實之敘述,而被告胡欣男身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之記者,卻未詳加查證,便撰寫「一夫二妻情難枕為錢打官司」、「齊人福非福得扛風流債」之標題,且撰寫「產下愛的結晶後, 黃某 卻翻臉不認」、「 江女 大腹便便,還隨黃某參加朋友聚餐,黃某也對外介紹這位『老婆』」、「黃某更進一步告訴江女:『為讓妳日後和寶寶生活無虞,我將1棟房子過戶給妳,不過為避免將來妳前夫小孩來爭財產,妳先簽八百萬本票保證』」、「黃某有一定財富,為何『設局』騙財騙色」、「自始至終,他都用我名義出資放貸,我被設計」之內容,對於原告胡運玲(原告黃志明配偶)部分,則撰寫「黃妻默認『一夫二妻』」、「黃妻自從江女產下女嬰,並未控告她通姦、妨害家庭,默認丈夫小老婆在家進出自如」之內容,並刊登於民國96年8月28中國時報社會新聞A11版,被告江芓凝另提供原告全家照片,被告胡欣男一併刊登於報紙,在照片下註明「黃志明(右1)」、「黃妻(左1)」,無異表明「黃姓男子」即原告黃志明,「黃妻」則為原告胡運玲,是上揭新聞之文字及照片,實足貶抑原告黃志明、胡運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毀損其名譽,甚至影響渠等子女原告黃薇、黃謙宇及黃萱之心理健康及隱私,被告胡欣男所為,有違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叁項第3、4、5、6點及第柒項第4點規定,被告中國時報係被告胡欣男之僱主,就本件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明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胡運玲80萬元、原告黃薇10萬元、原告黃謙宇5萬元、原告黃萱5萬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中國時報、胡欣男部分:
⒈被告胡欣男參照兩次與被告江芓凝會談之內容,及被告江芓
凝提出之陳情書、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照片2幀,而為系爭報導,其內容並無誇飾、增減、扭曲被告江芓凝之當面陳述及書面內容,原告黃志明亦自陳曾接獲被告胡欣男之電話,足見被告胡欣男於報導前,確已盡查證之義務,且已採原告黃志明說詞而為平衡報導,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被告胡欣男於報導前既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應認被告胡欣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本身不具有實定法或習慣法上之拘束
力,亦不具有行政機關公權裁量或事實行為之法效性,本質上對於各報業媒體不具有拘束力,無從作為法院評估或判斷新聞媒體是否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之標準。
⒊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從無一字一語涉及原告黃志明及胡運玲
之子女,是原告黃薇、黃謙宇、黃萱不得以「黃志明與胡運玲的名譽及隱私受損,導致我等也深受痛苦」等語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芓凝部分:
伊在接受被告胡欣男採訪時所述都是事實,沒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黃志明明知自己已婚的身分,卻把所有過錯都丟給伊,難道原告黃志明都不用負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黃志明與被告江芓凝曾交往,並育有一女,嗣雙方因故交惡,並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
㈡被告胡欣男為受僱於被告中國時報之記者。被告江芓凝於96
年8月27日就其與原告黃志明交往之事,接受被告胡欣男採訪,被告胡欣男嗣將採訪結果寫成系爭報導,刊登於96年8月28日「中國時報」A11版。
㈢原告黃志明就系爭報導對被告胡欣男、江芓凝提出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98年度偵續字第188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對被告胡欣男為不起訴處分,目前提起再議中。被告江芓凝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江芓凝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足以貶抑原告黃志明、胡運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毀損其名譽等語。查:系爭報導內容,與被告江芓凝接受被告胡欣男採訪時所述內容相符,此經被告江芓凝陳述明確(見卷㈡第15頁背面),又系爭報導中之「產下愛的結晶後,黃某卻翻臉不認」、「江女大腹便便,還隨黃某參加朋友聚餐,黃某也對外介紹這位『老婆』」、「黃某更進一步告訴江女:『為讓妳日後和寶寶生活無虞,我將1棟房子過戶給妳,不過為避免將來妳前夫小孩來爭財產,妳先簽八百萬本票保證』」、「黃某有一定財富,為何『設局』騙財騙色」、「自始至終,他都用我名義出資放貸,我被設計」等語(見卷㈠第8頁),足使他人認為原告黃志明設計詐騙被告江芓凝,且與被告江芓凝發生婚外情後,始亂終棄,而系爭報導中之「黃妻默認『一夫二妻』」、「黃妻自從江女產下女嬰,並未控告她通姦、妨害家庭,默認丈夫小老婆在家進出自如」等語(見卷㈠第8頁),則足使他人認為原告胡運玲默許配偶外遇,甚至外遇對象生下女嬰、進出家門都無所謂,況且,中國時報銷路甚廣,閱讀人口眾多,故系爭報導之刊出,已足令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在社會上之評價已有所減損、貶抑,被告江芓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並因此犯誹謗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黃志明、胡運玲主 張渠 等名譽因之而受有損害,被告江芓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報導影響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子女原告黃
薇、黃謙宇及黃萱之心理健康及隱私等語。查:系爭報導中並無任何指涉原告黃薇、黃謙宇及黃萱之記載,所刊登之照片在原告黃薇、黃謙宇及黃萱之眼睛處並經過 馬賽克 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㈠第225頁背面),故難認對原告黃薇、黃謙宇及黃萱之隱私有何侵害。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影響原告黃薇、黃謙宇及黃萱之心理健康,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認為真實。是原告黃薇、黃謙宇及黃萱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憑。
㈡被告胡欣男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⒈按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新
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有組織之新聞媒體,得以發揮監督之制度性功能,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中以「…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目標,實已包含對新聞自由保障之內涵。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又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之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新聞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之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胡欣男到庭陳稱:「是江芓凝透過當時時任立委 吳志揚
的助理 張慎剛 投訴,而我在某次到吳志揚服務處採訪時張慎剛告訴我這件事,我研判有新聞性透過張慎剛聯繫江芓凝進行採訪。我跟江芓凝約在中壢市○○路的某律師所,她提供她與黃志明的一些民事及刑事訴訟資料,加上她寫信給吳志揚投訴的信函,以及我與她面對面採訪這件新聞,她提供我黃志明的照片以及手機號碼,之後某天我與她約在楊梅鎮肯德基樓上,她帶著她女兒給我拍照,並再對新聞延伸採訪,之後96年8月27日,我們又有電話聯繫,當天我也打電話給黃志明至少5通,因為前4通他不接電話,我還留言表明身分及來歷,之後黃志明就接了電話,我告訴黃志明我是新聞記者,我接獲江芓凝的投訴,希望取得黃志明的平衡澄清說法,他當時說他們只是業務認識的客戶關係,沒有婚外情,他與她之間的民事及刑事案件已交由司法處理不願多談,因為黃志明說法與江芓凝說法有出入,所以我又打給江芓凝取得相關回應,8月28日我就刊出新聞報導」等語(見卷㈠第103頁背面),又自被告江芓凝於採訪時提出之陳情書、桃園地院96年度票字第6756號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照片2幀以觀(見卷㈠第136至147頁),被告江芓凝曾於95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黃志明,原告黃志明於96年間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江芓凝乃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照片2幀之拍攝日期為94年9月28日,係原告全家5人與被告江芓凝及其2位女兒之出遊合照,其中1幀被告江芓凝將手搭於原告胡運玲肩上,狀似親近。由被告江芓凝所提資料可知,被告江芓凝與原告黃志明相識多年,被告江芓凝及其女兒與原告黃志明全家亦為相識,並曾結伴出遊,被告江芓凝與原告黃志明間另有本票之金錢糾紛,是以在客觀上,被告江芓凝與原告黃志明間確實存在感情及金錢糾葛之可能,再參諸系爭報導,被告胡欣男雖在描述被告江芓凝與原告黃志明間婚外情及金錢糾紛之始末,但文中均強調內容係被告江芓凝之單方面陳述,且記載原告黃志明堅稱:「兩人因業務認識,始終維持客戶關係,更遑論夫妻、生子等說法」、「現交由司法途徑解決,不願多談」等語,是被告胡欣男僅係立於第三人立場加以轉述,並已為平衡報導,則被告胡欣男為系爭報導前已踐行必要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堪予認定。
⒊原告黃志明雖稱:有接到1通自稱中時胡記者的電話,但判
斷為詐騙集團所打,就把電話掛斷,並未陳述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等語。然詐騙集團一般多自稱警方、調查局人員、金管會官員、銀行職員等,鮮有以記者身分自稱,是原告所稱「接到自稱記者的電話,但判斷為詐騙集團所打」,誠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江芓凝供稱:「胡欣男通話完後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志明有接電話,但是說我跟黃志明只是業務上的關係,根本沒有什麼小孩,是我亂講的,我就說隨便他說」等語(見卷㈠第98頁),與被告胡欣男所述互核相符,故被告胡欣男於此所述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胡欣男為系爭報導前已對原告黃志明進行查證。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胡欣男所為有違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第
叁項第3、4、5、6點及第柒項第4點規定等語。惟原告上開所舉者為報業自行訂定之「道德規範」,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乃依「法律」被告胡欣男有無故意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尚無從相提並論,混為一談。
⒌綜上,被告胡欣男為系爭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為平衡
報導,應認已盡新聞媒體工作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論該報導事後證明是否與與事實相符,對原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胡欣男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中國時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不足取。
㈡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得請求被告江芓凝賠償之金額若干?⒈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志明專科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12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78萬元,原告胡運玲專科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27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076萬元,被告江芓凝高職畢業,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㈠第225頁背面、第247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卷㈠第268至285頁】),另原告黃志明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被告江芓凝發生感情及金錢糾葛,本身亦有相當可歸責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志明、胡運玲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為適當,原告黃志明、胡運玲請求8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報導,致原告黃志明罹患憂鬱症等語,
觀 諸怡仁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111頁),原告黃志明自95年11月29日起陸續因失眠、焦慮、心神不寧就醫,於97年4月30日經診斷為憂鬱症。惟系爭報導於96年8月28日「中國時報」A11版即刊出,距原告黃志明經診斷為憂鬱症已逾8個月,兩者間之關連性實堪存疑,況且,原告黃志明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有失眠、焦慮、心神不寧等症狀,自有可能係上開症狀逐步導致憂鬱症之發生。是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系爭報導與原告黃志明罹患憂鬱症間有因果關係,故本院未將之列為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江芓凝應給付原告黃志明15萬元、原告胡運玲20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故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江芓凝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