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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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嫻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允嫻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 陳秀鳳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證據清單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光碟一騙」等文字更正為「光碟一片」;並增列證人陳秀鳳及 詹幼敏 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82至86頁)。㈡被告張允嫻於本院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允嫻係告訴人陳秀鳳之姪女,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恐嚇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訴訟糾紛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2萬元賠償被害人陳秀鳳之損失,惟未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被害人陳秀鳳間因家族財務糾紛長年訴訟,雙方關係不睦,被告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被害人陳秀鳳鞠躬致歉,尚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保護被害人陳秀鳳之安全,乃命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被害人陳秀鳳。再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