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抗告人 黃幼伶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加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又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以及有偽造、變造等情,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