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均鳴
林劍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簡字第429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國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均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林劍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甫於93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林劍國係蘆洲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蘆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8年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大生會計事務所人員 李淑琴 代辦蘆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將蘆洲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鄒均鳴則於98年3月,以不知情之 郁品蓁 擔任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下稱合晶公司),並委託不知情之勤立會計師事務所「李小姐」代辦合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將合晶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00萬元。詎林劍國、鄒均鳴均明知其等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蘆洲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其中之20萬元及合晶公司登記資本額之200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二人分別與 王瑞卿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接洽後,林劍國與王瑞卿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鄒均鳴則與王瑞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與王瑞卿約定由王瑞卿提供短期借款供作為蘆洲公司、合晶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林劍國即依王瑞卿之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蘆洲公司籌備處帳戶,至鄒均鳴則委由不知情之郁品蓁依照王瑞卿之指示,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合晶公司籌備處及郁品蓁個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復將各自開戶後取得之存摺簿交予王瑞卿,由王瑞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填寫存款單,自不詳帳戶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分別存入上開蘆洲公司籌備處、合晶公司籌備處及郁品蓁個人之帳戶內,且存入郁品蓁帳戶內之155萬元並於98年3月25日再轉存入合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嗣王瑞卿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帶回影印,以供作為蘆洲公司、合晶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復製作不實之蘆洲公司、合晶公司存款50萬元、200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蘆洲公司、合晶公司或其登記負責人之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錦文 、 呂敏熒 查核簽證,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王瑞卿於附表資金轉出欄所示日期將上開存入蘆洲公司籌備處、合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包含自郁品蓁帳戶轉存入之155萬元)內之款項或以現金提領,或以先行轉出至合晶公司負責人郁品蓁之帳戶,再自郁品蓁上開帳戶轉出至王瑞卿所使用之不詳帳戶內之方式,而未將前開資本分別實際用於蘆洲公司、合晶公司之經營。嗣後王瑞卿將上開完成會計師簽證之文件,分別轉交林劍國、鄒均鳴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李淑琴、「李小姐」,由彼等分別填載蘆洲公司、合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分別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表明蘆洲公司、合晶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日期,核准蘆洲公司、合晶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林劍國、鄒均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劍國、鄒均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淑琴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蘆洲公司及合晶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蘆洲公司設立登記表、蘆洲公司籌備處所開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合晶公司籌備處所開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簿影本、合晶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郁品蓁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為人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林劍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鄒均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林劍國利用不知情之李淑琴及會計師王錦文,被告鄒均鳴利用不知情之勤立會計師事務所「李小姐」及會計師呂敏熒分別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與王瑞卿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被告林劍國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雖王瑞卿不具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劍國共同實施犯罪,故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劍國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劍國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且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屬虛設之公司,暨被告林劍國實際借資金額為20萬元,而被告鄒均鳴雖於驗資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98年3月27日、30日將借來之資本分次匯出,然被告鄒均鳴復於98年4月2日、7日及29日間陸續將合晶公司轉出之資金陸續回存於合晶公司帳戶,此有合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9-20頁),未生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鄒均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且認被告鄒均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30,000元。
三、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鄒均鳴就上開合晶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經查: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是按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97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之罪,其犯罪主體亦應為相同解釋,均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始能成立。查本件合晶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郁品蓁,又據被告鄒均鳴於偵訊時供稱:郁品蓁係伊配偶,職業為家管,僅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公司實際上由伊負責,伊係有權為公司簽名及管理事務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是堪認郁品蓁對於被告鄒均鳴所為之本件犯行並不知情,此節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相同認定,此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明,則具有合晶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郁品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與郁品蓁間當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故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並不具負責人之身分,自不該當上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之構成要件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1│蘆洲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華泰南京東路分行│98.05.08-11│98.05.13-15│王錦文│││負責人林劍國│00-00-00000000-0│共存入現金50│共提領現金50│(設立)│││││萬元│萬元││├──┼──────────┼─────────┼──────┼──────┼──────┤│2│合晶國際有限公司│華泰南京東路分行│98.03.25現金│98.03.27-30│呂敏熒│││實際負責人鄒均鳴│00-00-00000000-0│存入45萬元│共提領現金98│(設立)││││││萬元,另轉匯│││││││102萬元至郁│││││││品蓁下列帳戶│││├──────────┼─────────┼──────┼──────┤│││實際負責人鄒均鳴│華泰南京東路分行│98.03.25現金│98.03.27自合│││││00-00-00000000-0│存入155萬元│晶公司籌備處││││││,同日轉匯入│轉匯入102萬││││││合晶公司籌備│元,同日匯出││││││處上列帳戶│至王瑞卿所使│││││││用之不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