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 吳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康智揚
柯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訴外人 林炳鎮 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8,93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98年司執助荒字第2567號執行拍賣林炳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所得之金額為11,64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0,738,975元,由原告與被告兩位債權人分配剩餘款項,並由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優先足額受償1,561,649元,原告僅分得9,169,108元,不足25,642,803元。嗣原告發現林炳鎮分別於86年10月9日向被告貸款1,500,000元,分配表時陳報實際債權608,035元;又於95年1月26日貸款1,099,897元,分配表時陳報實際債權本金762,317元、利息99,420元、違約金16,714元(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房地原告業於92年1月27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稱其知悉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時點係在94年11月間,則該95年1月26日之系爭債權1,099,897元即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其因申報此筆債權所獲得分配款項,並因此使原告不能受到分配而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且林炳鎮係於94年3月3日動用借款120萬元,截至94年10月26日借款餘額為1,099,879元,該筆借款亦係在92年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查封物之後,影響原告所分配款項,而有礙原告執行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亦對原告不生效力,或應於原告受償之後如有餘額,被告始能分配,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數額878,451元(計算式:762,317+99,420+16,714=878,451)。
㈡被告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林炳鎮於9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借款條件,與95年1月26日成立之系爭借款債權,後者之利息、違約金皆較高,並非同一筆債權,且林炳鎮係於95年1月26日以較高之違約金、利率向銀行借款1,099,897元,並用此清償之前所負債務,是以94年3月3日所動用之借款120萬元亦經全部清償而消滅,本不應受分配,則被告於94年11月明知系爭房地亦即抵押物遭假扣押情況下,卻還與林炳鎮簽訂一個更高違約金、利息之系爭借款債權,以分配更多之金額,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7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款項係拍賣抵押物分配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
林炳鎮於86年9月25日向被告辦理「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下稱系 爭活泉 貸款),被告予林炳鎮二個授信額度,甲項:非循環額度150萬元整,倘有已清償本金部分自動移供乙項額度使用;乙項:循環額度最高100萬元整,另加計甲項已清償本金部分,契約期間自86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並由林炳鎮提供系爭房地為前揭借款之擔保物,於86年10月2日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該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林炳鎮除於86年10月9日依雙方間約定書第5條以「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被告聲請甲項額度動用,借款150萬元外,並依約定書第18條,動用乙項額度,該項額度之借款運用係可由其於個人活期儲蓄存款第046775號帳號內陸續借款。嗣林炳鎮就前揭貸款本息僅繳付至97年8月9日止,即未繳納,經被告催告通知仍未能履行,即視為到期,合計尚欠1,370,352元,故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於99年7月9日就本院98年度司執荒字第2567號拍賣抵押物款項分配完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系爭債權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被告並不知悉林炳鎮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為設定完訖,實非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稱之情形。系爭抵押物遭原告假扣押乙事,被告從未受原告、執行法院或地政機關予以通知,直至原告就乙項額度借款進行年度管理時,通知林炳鎮應於屆期即94年10月26日前將帳戶餘額轉為正數,方得繼續使用帳戶內循環額度,林炳鎮始告知因渠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無法於屆期前將帳戶餘額歸為正數,被告擬依雙方間借款契約第10條,向林炳鎮主張全部視為到期,林炳鎮當時乙項額度已動用之本金授信餘額為1,099,879元,含乙項100萬元及甲項已清償本金移供乙項額度使用99,879元,惟渠於94年12月15日又向被告申請就當時所欠本金餘額延期攤還,因渠與被告往來向屬正常,避免影響償債能力,始將原「循環額度—短期擔保放款」已動用借款餘額1,099,879元變更科目為「非循環額度—中期擔保放款」,除使林炳鎮不得再動用借款額度避免擴大債務範圍外,並延長清償債務期間至102年1月26日,被告完成前述申請變更作業後,始於95年1月26日與林炳鎮另簽訂借據及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原房屋貸款之附約,非為另一筆借款,亦非原借款債權已為清償而消滅。被告辦理系爭債權性質由「循環額度」變更為「非循環額度」作業時,始於94年11月14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查看,才知悉系爭房地遭原告於92年1月27日查封情事,之後原告未再有借款予林炳鎮,是林炳鎮於94年3月3日動用借款120萬元,截至94年10月26日止借額餘額為1,099,879元,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炳鎮於86年9月25日向被告辦理系爭活泉貸款,雙方約定
被告予林炳鎮二個授信額度,甲項:非循環額度150萬元,倘有已清償本金部分自動移供乙項額度使用;乙項:循環額度最高100萬元,另加計甲項已清償本金部分,但每屆一年,被告得以書面通知調整本項額度及適用利率,該通知書屬借款契約之一部分,契約期間自86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等,並由林炳鎮提供系爭房地於86年10月2日為被告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6年10月2日至126年10月1日,並約定該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林炳鎮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之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1952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以及系爭活泉貸款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為證。
㈡原告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
請對林炳鎮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於92年2月18日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2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但本院及原告均未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前述假扣押之事實,又原告於98年6月5日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准予撤回,但因有併案債權人而不啟封之事實。此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2年度裁全字第84號、92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1952號函及其檢附之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簽辦單(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可憑。
㈢原告取得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
決林炳鎮應賠償原告25,208,93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乃於98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67號執行拍賣林炳鎮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98年6月23日聲請參與分配,於98年9月17日取得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05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於98年10月5日以該確定裁定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918號受理,並併入前開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為11,64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0,738,975元,由原告與被告兩位債權人分配剩餘款項,並由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優先足額受償1,561,649元,其中甲項債權債權本金608,035元、利息54,918元、違約金9,282元;系爭債權本金762,317元、97年8月26日至99年3月5日之利息99,420元與違約金16,714元,原告僅分得9,169,108元,不足25,642,803元。此業據本院調閱前述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67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9918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復有前開分配表、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7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在其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之後成立,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債權無優先於原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權,然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67號執行事件中,卻將系爭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共878,451元列為第一順位受償,致原告之債權不足額受償,被告應返還前開金額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效力於系爭債權受償時是否仍然存在?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同一?系爭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告同意林炳鎮延期與分期清償之行為是否有礙執行效果?茲分述如下:
㈠查我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經總統所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關於擔保之債權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第881條之4第2項關於原債權應確定期日不得逾30年、第881條之7關於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之規定外,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雖係於86年10月3日所設定,仍有前揭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效力於系爭債權受償時是否仍然存在?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相對無效說,亦即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但債務人與處分行為之相對人間依然有效,因此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查封經撤銷時,處分行為即完全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98年6月5日具狀撤回前開92年度執全字第237號假
扣押之執行,本院於98年6月1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准予撤回,但因有併案債權人而不予啟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2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詳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於系爭房地進行拍賣並就分配賣得價金之程序前,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則在98年3月間原告依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前,被告與林炳鎮間關於系爭債權之延期或分期清償等行為縱然有礙執行效果,但基於相對無效原則,於原告撤回上開假執行之執行,並經法院予以准許後,被告與林炳鎮間前述有關系爭債權之行為即完全有效,亦即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其聲請假扣押所為查封之效力,被告與林炳鎮間關於系爭債權之延期或分期清償等行為縱使有礙原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效果,因被告之上揭關於延期或分期清償行為,係在原告98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故亦屬完全有效。
㈢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同一?系爭債權是
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物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假扣押乙事,被告從未受原告、執行法院或地政機關予以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述92年度執全字第23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辯稱:伊是於94年11月14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查看,才知悉系爭房地遭原告於92年1月27日查封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提出電子謄本批次申請系統之系爭房地歷史調閱記錄明細為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亦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是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據被告所提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乙項借款部分於94年11月14日時所積欠之本金為1,099,897元,且依系爭活泉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2條、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該項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是按被告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5%按月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者,94年11月1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確定時,乙項借款部分,被告銀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為7.4%,此有基本放款利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約加年率1.5%後為8.9%,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乙項借款之範圍最終確定為本金為1,099,897元,及林炳鎮若遲延給付時,遲延利息依年息8.9%計算,並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89%,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1.78%加付違約金。
⒉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林炳鎮於94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就當時所欠乙項借款本金1,099,897元延期攤還,因林炳鎮與被告往來向屬正常,避免影響償債能力,就乙項所欠本金1,099,897元,於95年1月26日與林炳鎮另簽訂借據及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即系爭債權,同意延長清償債務期間至102年1月26日,而利息及遲延利息仍是按被告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5%按月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之情,並提出借據及購屋貸款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堪信為真實。是據上所陳,系爭債權與原乙項債權均仍是消費借貸契約,原乙項債權因被告知悉系爭假扣押情事而合意變更為非循環額度借款,系爭債權僅是將原乙項債權之清償期延長,並同意分期清償,其餘約定內容均與原乙項債權相同,且前開變更約定書第3條、第4條明確約定該約定書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據同,該約定書未約定事項,仍依原借款契約辦理等語,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徵諸被告與林炳鎮間之意思,以及同意延期與分期清償,並非屬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前述債之內容變更仍不失債之同一性者,因此,系爭債權與原乙項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㈣被告同意林炳鎮延期與分期清償之行為是否有礙執行效果?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是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因此,甲項及乙項債權在300萬元範圍內,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67號執行事件,就甲項及乙項債權所陳報及分配受償之總金額為1,550,686元,故是在最高限額300萬元範圍內,此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
⒉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於94年12月15日確定時,乙項借款之
本金為1,099,897元,遲延利息依年息8.9%計算,違約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89%,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1.78%計算,而林炳鎮因無法一次清償,而請求延期清償,被告基於林炳鎮履約能力及履約意願之考量,而予以同意之情,詳如前述,因林炳鎮嗣後確實有部分清償,被告就乙項債權實際受分配之金額為本金762,317元、利息99,420元及違約金16,714元,共878,451元,低於94年12月15日擔保範圍確定時之本金1,099,897元,故尚難認被告之同意延期清償及分期清償行為,對原告而言,有礙執行效果,再者,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567號執行事件,在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階段,就乙項借款即系爭債權實際受清償之本金為762,317元,及自97年8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99,420元,以及97年8月26日至98年2月25日按年息0.825%與98年2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按年息1.65%計算之違約金16,714元,此有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實際受償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8.25%,較低於94年12月15日擔保範圍確定時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8.9%,違約金亦同,因此,被告同意降低乙項債權即系爭債權之利率,亦難認有礙原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於98年6月5日撤回假執行之執行,且系爭債權與原借款契約之乙項借款,係屬同一筆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同意林炳鎮延期與分期清償之行為亦無礙原告執行事件之執行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