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0號原告 許炳宗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 許炳祥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 炳賢 (已歿)3人為兄弟關係,原告排行為七男,被告為三男, 許炳賢 為四男,兩造之祖父 許澤清 於民國46年5月17日死亡,並留下不動產,被告於80年間因繼承許澤清之遺產,取得位於新北市○○區○○○○段外按小段1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又許炳賢因繼承許澤清之遺產,應分得系爭土地3490平方公尺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5年5月11日許炳賢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意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3490平方公尺權利讓與原告,以清償上開60萬元之債務,又系爭土地原先面積為2萬5751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即為8583.6666平方公尺(計算式:2萬5751㎡×1/3=8583.6666㎡),嗣於83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1601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經換算為
533.6666平方公尺,被告並領取該部分補償費,系爭土地並分割出同小段17之4地號土地,目前系爭土地面積為2萬4150平方公尺,被告仍擁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換算面積應為8050平方公尺(計算式:2萬4150㎡X1/3=8050㎡),依原證3承諾書之記載,許炳賢擁有系爭土地3490平方公尺之權利,許炳賢之應有部分原應為25751分之3490,系爭土地遭徵收後,被告應將應有部分24150分之34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僅剩應有部分24150分之4560(計算式:8050㎡-3490㎡=4560㎡)。再者,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有關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係屬信託法律關係,惟自信託法公布後,有關單純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皆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本件許炳賢於97年間死亡,故依民法550條之規定,許炳賢與被告間消極的信託或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150分之3490之權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150分之349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祖父許澤清死亡後留下新北市○○區○○○○段上橫坪小段62、64、65、68、51及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3及灣潭段粗窟小段81-2、81-5、81-6、93-1、93-2地號各1/2、7/10、1/12、1/12、1/12共11筆土地等遺產,由訴外人 許梓榆許溪圳 (即兩造父親)、 葉晉彰 (即 葉許金葉 之子)、 林月英 等4人繼承而各取得上開遺產各1/4,兩造父親許溪圳於61年12月26日死亡,其後被告分別向其他8位繼承人(含原告)最初以6萬元(彼時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120元,且位處偏遠,故毫無價值),嗣再提高為8萬元購買渠等所繼承許溪圳遺產各1/9,亦即許澤清遺產各1/36之土地,並由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拋棄繼承,被告亦與8位繼承人約定被告所應給付款項於上開繼承登記完成以後給付,故被告自80年4月12日起至81年間分別給付訴外人 許炳仁許炳達許炳榮許淑女許淑嬌 等5人各8萬元,並給付繼母5萬元,至於原告8萬元部分,因其事後反悔,而要求取回其應繼分土地,並表示願意分擔辦理繼承登記所繳遺產稅、罰緩、代書費等費用35萬元,故拒絕受領該8萬元,惟原告亦未給付上開分擔額35萬元,因此被告並未將其應繼分1/36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依證人許炳仁、許炳達之證述可知,兩造祖父遺產有關許溪圳繼承部分,其兄弟姐妹除原告外,皆將渠等應繼分以8萬元賣予被告,且全部皆辦理拋棄繼承,故許炳賢就上開應繼分之土地因已賣予被告,並辦理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亦分別向其他3房即許梓榆、葉晉彰及林月英之繼承人 李福 等3人分別以花費1百多萬元幫忙修復祖墳等方式取得渠等所繼承許澤清遺產各1/4土地,並由許炳賢委託代書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復因被告有上開購買等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故由被告取得除93-1地號以外之10筆土地,又許炳賢因其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故其要求被告所繼承51、62、64、65、68等5筆地號土地各1/6及系爭土地之3成作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酬勞,並由許炳賢將委託他人製作原證3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即交由被告簽立。
(三)被告於80年8月15、16、20日分別給付許炳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購買渠等應繼分之土地8萬元,且許炳賢在彼時亦向被告表示伊不要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土地,並要求被告現金洽購,嗣於83年間,被告即以65萬3300元向許炳賢購買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土地,再加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前向其所購應繼分土地8萬元,共計73萬3300元,並先給付現金3萬3300元,其後於83年6月11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3年6月22日及83年6月23日各20萬元、5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2紙,許炳賢於收訖後,即在上開支票存根簽名,並在被告向其他8位繼承人以8萬元購買渠等繼承之土地所出立之書面(即被證1),再擬寫「炳賢共付現金及支票2張=73萬3300元,先付3萬3300元,另付支票(83.6.23)20萬1張、50萬1張」之內容,由許炳賢在其上捺指印,且上開筆記本原本之指印經刑事警察局調閱該局檔存許炳賢指紋卡指紋比對確認結果,與其左拇指指紋相符,足見被告已付清系爭承諾書上所示土地之價款,是許炳賢已無權利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被告曾要求許炳賢退還系爭承諾書,但許炳賢稱其已找不到系爭承諾書,被告考量許炳賢已在被證1書面按捺指印,即未再要求索還,是以,許炳賢業於83年間將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土地出賣予被告,其後即從未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迄至97年6月11日死亡為止,若許炳賢仍有上開權利,其生前豈有不向被告請求之理,而任其經過15年以上?
(四)此外,許炳賢因有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被告承諾給予承諾書所示土地作為酬謝,並非許炳賢所繼承許澤清之遺產,蓋許澤清之遺產係由許梓榆等4人各繼承1/4,而其中許溪圳部分則由許炳仁等9人(含兩造)繼承各1/9,故許炳仁等9人僅得繼承許澤清遺產各1/36,況且其中系爭土地係移轉3成即3490平方公尺(3490/24150),顯較兩造父親許溪圳繼承許澤清遺產1/4即2012.5平方公尺為多,益證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土地係被告因許炳賢為其辦理繼承登記所給予酬勞,應無疑義,且許炳賢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即可在上開辦理繼承登記時,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炳賢名下,又何須由委託他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故許炳賢豈係以繼承而取得承諾書所示之土地?故原告稱:許炳賢因繼承許澤清之遺產,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再者,原告所提出原證4代物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物清償契約)之全文皆屬打字,且內容記載相當詳盡,顯係法律專業人士所用法律術語,然在甲方、乙方及2名見證人處卻未見姓名、住址之打字,亦未見有簽名,僅有按捺指印及蓋用印文代替,尤其許炳賢部分之指印係一團印泥,無從分辨指紋,且亦無法律專業人士之見證,原告既有請法律專業人士製作該契約書,卻未予見證,顯然有悖於一般製作契約書之常情,更何況該契約書亦不易看出甲、乙雙方及2名見證人,尤其係許炳賢並未在其上簽名,顯係在規避冒名偽造之刑責。況且,許炳賢係於97年6月11日因病過世,原告應係在辦理其喪事期間,因接掌虎爺公廟事務並整理遺物時,發現系爭承諾書及印章等物品,始起意製作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先使由不知情之法律專業人士擬訂上開契約後予以偽造許炳賢之指印,並蓋上其印文,最後倒填日期為95年5月11日,尤其許炳賢若有上開權利存在,且亦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許炳賢即應通知被告在該契約簽名確認,並註記被告應負責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從未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益證該契約書應屬偽造。
(六)縱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實不然),惟系爭承諾書係於80年4月12日所書立,原告卻於19年後之99年10月28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況被告於83年3月26日亦以65萬3300元向許炳賢購得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以8萬元購買其應繼分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許炳賢3人為兄弟關係,原告排行為七男,被告為三男,許炳賢為四男,兩造之祖父許澤清於46年5月17日死亡,並留下坐落新北市○○區○○○○段上橫坪小段62、64、65、68、51及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3及灣潭段粗窟小段81-2、81-5、81-6、93-1、93-2地號各1/2、7/10、1/12、1/12、1/12共11筆土地等遺產,由兩造父親許溪圳(業於61年12月26日死亡)及訴外人許梓榆、葉晉彰、林月英等4人共同繼承,各取得上開遺產1/4。
(二)被告於80年4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三)兩造祖父許澤清遺留之土地於8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兩造父親許溪圳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將渠等應繼分以8萬元出賣予被告,並同意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為:許炳賢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0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許炳賢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186號卷第9至11頁),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為常態事實,如有反證或變態事實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許炳賢將系爭土地其中3490平方公尺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以系爭承諾書為依據,主張許炳賢將系爭土地其中3490平方公尺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80年4月12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許炳祥繼承臺北縣○○鄉○○○○段上橫坪小段地號62、64、65、68、51、17-2號等土地所有權陸筆,其中胞弟許炳賢應分得上址1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參仟肆佰玖拾平方公尺權利外,62、64、65、68、51號等伍筆地號土地各應分得持分陸分之壹權利。....」等語,及見證人即兩造胞兄許炳仁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見證人「許炳仁」是我簽名的,被告寫這份承諾書給是要給許炳賢土地,原因不清楚,他們2人只是叫我證明有這件事情,我見證時被告及許炳賢都有在場,因為那時土地不能分割,所以承諾書上的土地沒有登記在許炳賢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其中3490平方公尺權利及新北市○○區○○○○段上橫坪小段62、64、65、68、51號等5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歸許炳賢所有,但因當時土地不能分割,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又證人許炳仁復證稱:80年4月12日辦○○○鄉○○○○段上橫坪小段62地號等5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外岸小段11之2號、灣潭段粗窟小段81之2等5筆土地(合計11筆土地)繼承登記時,有部分是我父親的應繼分,這11筆土地中的10筆土地持分全部登記給被告,而沒有給被告其他兄弟,是因為大家交給被告去辦,就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我們兄弟放棄權利,讓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沒有要回來的意思,被告有給兄弟一些錢,兄弟就答應把土地給被告,也不計較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兄弟許炳榮證稱:被告給我們兄弟姐妹每個人8萬元,土地一部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證人即兩造兄弟許炳達證稱:80年4月12日石碇鄉等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中10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當時須自耕農才可以繼承,被告是自耕農,許炳賢叫我放棄,說這樣比較不會麻煩,所以我就放棄,登記好以後被告說要給我8萬元,許炳賢有跟我說他有向被告拿8萬元,放棄繼承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足徵許炳賢業將所繼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應繼分,以8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並拋棄繼承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許炳賢就繼承取得之土地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系爭承諾書所示之系爭土地其中3490平方公尺權利及新北市○○區○○○○段上橫坪小段62、64、
65、68、51號等5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非許炳賢繼承取得,而係被告同意讓與之權利。
(三)又被告抗辯:許炳賢於83年間以65萬3300元之代價將系爭承諾書所示土地讓與被告,加上拋棄繼承之代價8萬元,共計73萬3300元,被告先給付現金3萬3300元,其後於83年6月11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8年6月22日、6月23日,面額各20萬元、5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許炳賢簽收,該2紙支票嗣經提示兌現等語,業據提出筆記本內收據、支票存根及上開支票提示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79至82頁),經核上開筆記本內收據載明:「炳賢共付現金及支票2張=733300」、「先付33300-另付支票20萬1張、50萬1張(83.6.23)」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閱該局檔存許炳賢指紋卡指紋比對確認結果,與其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347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再者,房地一般價值不斐,而不動產所有權狀既係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人習慣,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予他人,縱未簽立借名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告持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若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何以許炳賢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反而容任被告使用、管理長達10餘年之久?顯有違常理,是原告主張許炳賢將系爭土地其中3490平方公尺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尚難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許炳賢因積欠原告60萬元債務,乃於95年5月11日出具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予原告,同意將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土地讓與原告,以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店調字第186號卷第22頁),惟被告否認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上「許炳賢」指紋及印文之真正,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調閱該局檔存許炳賢指紋卡指紋比對確認結果,認其上指紋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觀諸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鑑驗結果即明,原告所舉證人許炳榮固證稱: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上見證人「許炳榮」的章是我蓋的,我蓋章時許炳賢有在場,可以確定許炳賢有在上面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然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95年5月11日」,而許炳賢係於97年6月11日死亡,兩者時間相隔逾2年,倘原告與許炳賢確有於9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何以原告於許炳賢生前未向許炳賢請求移轉土地,亦未通知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殊與一般常情有違,實難採認,況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炳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490平方公尺權利有借名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縱許炳賢確有簽立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書,其就系爭土地亦無權利可資讓與原告以代償債務。從而,原告以許炳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業於許炳賢死亡時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3490平方公尺之權利(即應有部分24150分之349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炳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490平方公尺權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該借名登記關係業於許炳賢死亡時消為由,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150分之349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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