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顏麗珠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自民國99年8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即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92、93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後,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抗告人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清算之原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情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抗告人於92、93年間任職於臺北市私立雨果托兒所,當時每月仍有薪資收入,縱偶因周轉失靈而需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原本債務,亦不足以認定其已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況原審對於抗告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若干金額,並用以代償若干金額,均未見說明,難認抗告人當時已無資力。㈡原審指稱抗告人於92至95年間常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處消費之記錄,且每次消費金額均不低,然其次數、金額為何,均無法得知,自無從判斷是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要件相符。又抗告人係以其於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方陷於經濟困難為由,聲請清算,則抗告人於92至95年間偶有至百貨公司消費之紀錄尚屬正常,並無不妥。
㈢抗告人自97年失業迄今即無固定收入,復因年事已高病痛纏身,時至門診復健治療,已無工作能力,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曾分別於92年5月20日、10月29日,向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76,224元,以代償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嗣於93年3月1日、7月15日,向他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20,000元、182,771元,以代償對萬泰商業銀行及其他銀行所負債務,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36、78、99頁)。抗告人當時雖任職於臺北市私立雨果托兒所,每月約有27,000元之薪資所得(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7頁),惟其於92年5月20日至93年7月15日間,向上開債權人申請代償共計451,995元,已超過其上開期間之薪資總額約378,000元,足認抗告人於92、93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其辯稱斯時仍有還款資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又依卷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所載,抗告人
於92至94年間,除信用借款外,尚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共計22,134元、台灣百成堂參茸行13,260元、詩威特10,000元(原審卷第22頁);依卷附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95年間,除信用借款外,尚在祥和銀樓消費共計26,600元、台灣百成堂參茸行18,000元(原審卷第28-30頁);依卷附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95年4月19日,尚在台灣百成堂參茸行消費12,000元(原審卷第36頁);依卷附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單明細所載,抗告人於94、95年間,除信用借款外,尚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共計2,818元、台灣百成堂參茸行76,600元、詩威特8,599元、協昌銀樓39,056元、祥和銀樓11,000元(原審卷第40-74頁);依卷附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92至95年間,除信用借款外,尚在台灣百成堂參茸行消費共計11,000元、祥和銀樓13,000元(原審卷第78-94頁);依卷附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93至95年間,除信用借款外,尚在協昌銀樓消費共計4,344元、祥和銀樓26,500元、台灣百成堂參茸行18,000元(原審卷第99頁)。經核上開消費記錄在客觀上均屬非生活基本需要之高額支出,且消費金額亦與其收入顯非相當,顯見抗告人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其就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自屬可歸責。且債權人亦已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抗告人現身體狀況如何,非屬本件清算事件是否應予
免責之審酌範疇,且本院認對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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