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10號原告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 王婕 兼法定代理人 文蜀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楊芳婉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九四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王婕對原告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叁拾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王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文蜀萍為夫妻關係,被告王婕則為雙方所生之女,三方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被告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嗣原告於99年9月16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148萬暨執行費用1萬1,840元。實則,原告與被告文蜀萍前擬共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2701室房屋,為求支付房屋價金,於同年3月14日共同以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8之1號7樓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800萬元之抵押貸款,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由土地銀行將上開貸得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文蜀萍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95年3月下旬,因故未能買得前開房屋,被告文蜀萍竟於雙方就上開貸得款項之運用未達共識之際,自95年3月31日土地銀行將貸得款項800萬元撥款入其帳戶之日起,陸續轉入其於美國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4月4日將上開貸得款項與其原有存款一併辦理定期存款,被告文蜀萍因前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違犯背信罪確定。詎被告文蜀萍仍拒絕按期給付原告貸得款項800萬元,致原告自97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業已繳付土地銀行貸款30期,共計106萬6,740元,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文蜀萍償還所支出之利息費用。又原告與被告文蜀萍於大陸地區共有上海名仕苑帝庭隔27A之房地(下稱上海房地),因被告文蜀萍要求由其負責尋找承租人及大陸地區房仲,為免作業上複雜,故由原告出具同意書,約定以被告文蜀萍之帳戶為上海新中匯房地產有限公司之租金匯款帳戶;當時上開房屋出租行情為每月人民幣1萬元,由雙方平分,惟被告文蜀萍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未將其應得之半數租金轉予原告,共計78萬2,000元,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文蜀萍返還應分配予原告之房租。另原告前已於99年7月21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扶養費32萬2,271元、4萬5,000元予被告王婕,爰以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上開債權抵銷被告請求之扶養費148萬暨執行費用1萬1,840元,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文蜀萍簽立協議書,約定願按月給付稱生活費每月扶養費10萬元,卻未履行,被告遂提起給付生活扶養費訴訟,原告又先後提起離婚、宣告分別財產、刑事侵占附帶民事訴訟;嗣民事部分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三方於97年1月31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其他訴訟,並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扶養費。詎原告自97年9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8月合計148萬元之扶養費未給付,被告為維持生活開銷,始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99年9月16日北院木99司執辰字第81946號執行命令執行148萬及執行費1萬1,840元在案。本件訴訟所涉情事,除匯款被告王婕部分,其餘均為調解筆錄前存在,非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因而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對被告文蜀萍有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債權、房地租金收益債權可資抵銷,然就土地銀行貸款800萬元部分,係原告同意以與被告共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8之1號7樓之房地為抵押,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所得,就內部關係言之,應由原告及被告文蜀萍各分擔400萬元之清償責任及貸款利息,而被告文蜀萍前已分別於9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匯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原告帳戶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確認,原告無意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另為他用,按月給付貸款利息,本屬當然,且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頭2年係由被告文蜀萍給付,後2年由原告負擔,符合共同負擔之理,故被告文蜀萍無對原告負有債務。就房租租金收益債權部分,因原告反悔出租而未出租,被告文蜀萍無此收益,故原告應就出租事宜負舉證責任。就原告匯款予被告王婕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及其他符合抵銷要件之事實,實則係原告於被告王婕畢業時,贈與其二手車車款,故原告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遑論抵銷。另被告文蜀萍代墊原告與被告文蜀萍共有位於美國舊金山房屋之房屋稅1年15萬元,共10年總計150萬元,及房屋修繕費用6萬美金等,總計為372萬1,825元,原告雖承諾歸還,迄今無下文。又依原告與被告文蜀萍於94年間簽立之協議書,原告承諾支付被告王婕之學費,然被告王婕於美國1年2萬8,000元美金學費,折合台幣87萬元,原告亦未支付。又依原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所負債務,以被告為債權人,且因被告給付對象並無區分為被告王婕或被告文蜀萍,故可認為屬不可分之債,故原告分別對被告 玉婕 、文蜀萍各自之債權,與被告王婕、文蜀萍依本件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之不可分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並不相同,原告應不得為抵銷,且被告文蜀萍所聲請執行之扶養費,多數為繳交被告王婕於美國受教育之學費,核其性質應屬互相抵銷即不符合給付之目的及當事人訂約之意旨,自不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兩造於97年1月31日成立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
,原告願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
17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
㈡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819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148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1,840元。
㈢原告及被告文蜀萍為購買大陸地區房屋,於95年3月14日以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8之1號7樓房地為抵押物,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800萬元,該借款匯入被告文蜀萍於土地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未能購得房屋,被告文蜀萍陸續將800萬元匯至美國至所設立000000000號帳戶內,併辦理定期存款,被告文蜀萍上開所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成立背信罪確定。
㈣被告文蜀萍於96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因上開800萬元借款,自97年4月起至99年9月止,已繳付土地銀行貸款本息106萬6,740元。
㈥原告曾於99年7月21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元折合
新台幣32萬1,890元、美金1,395.94元折合新台幣4萬4,680元予被告 王捷 。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文蜀萍有代墊土地銀行借款本息債權、上海房地出租租金債權,對被告王婕業已給付部分扶養費用,可資抵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前開事由,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㈡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文蜀萍償還原告向土地銀行清償之貸款本息是否有理?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文蜀萍返還出租上海房地之半數租金是否有理?㈣原告是否已清償被告王婕36萬6,570元?㈤如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原告主張之債權能否對被告聲請執行的債權為抵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雖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而未主張抵銷,仍非不准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作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謂非合法。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中,原告以對被告文蜀萍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文蜀萍償還原告墊付之土地銀行借款本息,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文蜀萍返還代收之上海房地租金收益,此等事實雖均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成立前,然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行主張抵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准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所辯原告本件提起事由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民法所規
定之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無因管理之性質屬於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亦即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民法即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從而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端視行為人客觀上有無處理他人事務之事實,主觀上有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行為人與本人(被管理人)間就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查原告與被告文蜀萍原擬購買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2701室房屋,為支付房屋價金,於同年3月14日共同以共有之臺北市○○區○○路○○巷8之1號7樓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800萬元之抵押貸款,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由土地銀行將上開貸得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文蜀萍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前開房地買賣不成,被告文蜀萍就上開貸得款項之運用兩造未達共識之際,自95年3月31日土地銀行將貸得款項800萬元撥款入其帳戶之日起,陸續轉入其於美國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4月4日將上開貸得款項與其原有存款一併辦理定期存款,迨原告提出背信告訴後,被告文蜀萍於96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9年8月止,上開貸款已清償之本息由被告文蜀萍支付36萬6,858元,原告支付106萬6,7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100年2月14日亭放字第1000000495號函附之繳息及還款明細資料為證;查前開借款既原係由原告與被告文蜀萍共同向土地銀行借貸作為購買房地之用,原告與被告文蜀萍對土地銀行並負有連帶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則原告繳納貸款本息之行為,乃係基於其與土地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清償貸款本息義務,且原告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之目的,係為避免受到土地銀行追償債務,亦即原告客觀上係履行對土地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負義務而清償債務,主觀上係基為避免自己受到土地銀行追償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縱其清償之結果,亦使被告文蜀萍受有免受土地銀行追償之利益,惟此究與與民法172條無因管理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文蜀萍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上海房地出租予他人,每月有約人民幣1萬元之租金收益,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合計被告文蜀萍應給付34個月之半數租金共78萬2,000元云云。
惟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文蜀萍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上海房地管理公司即上海新中匯房地產有限公司寄予原告及被告文蜀萍之通知,兩造共有之上海房地出租契約早於95年3月31日已告結束,該公司並依原告之指示將前所收取之租金匯入被告文蜀萍設於中國銀行南京西路第三支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通知函、同意書在卷可稽;又兩造共有之上海房地因長期無人居住及給付相關費用,多次險遭電力公司斷電,亦有上海房地管理公司寄予被告文蜀萍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兩造共有上海房地於前開租約屆滿後,自97年1月起至99年10月止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被告文蜀萍收取全部租金收益,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文蜀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代收之租金收益半數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提出前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無收取租金云云,然被告文蜀萍否認持有前開銀行帳戶,況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與被告文蜀萍共有之上海房地自97年1月起已另出租他人,且原告既同為上海房地管理公司之委託人,非不得經由向管理公司查詢而了解上海房地出租情況,原告捨此不為,遽稱被告文蜀萍應舉證以無收取租金收益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可取。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解
筆錄成立後,陸續於99年7月21日、同年月30日匯予被告王婕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32萬1,890元、美金1,395.94元折合新台幣4萬4,680元等情,為被告王婕所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原告所為之匯款係另行贈與被告王婕購買二手車使用,與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扶養費無關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於99年7月21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告王婕,於匯款性質上載明「家用」,另於99年7月30日匯款4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郵電費,折合美金1395.94元予被告王婕,並於匯款性質上載明「生活費」,核與原告主張匯款用以支付被告王婕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被告固辯稱該金額並非整數,顯非為支付扶養費用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文蜀萍所生之女即被告王婕長期在美求學生活,原告為支付扶養費用而以匯款美金1萬元或匯款新台幣4萬5,000元,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原告匯款總數折合美金1萬1395.4元,亦與被告所辯購買二手車之車款美金1萬1638.02(含手續費、稅金),不相符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前開2筆匯款既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對被告王婕所為之部分清償,雖原告誤認此部分之給付係抵銷被告王婕請求之扶養費用,惟仍無礙被告王婕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中,應就原告前開已給付之36萬6,570元(即321,890+44,680=366,570)予以扣除。
㈤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
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文蜀萍、王婕)新台幣拾柒萬元整;自98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拾萬元整。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即聲請人民國95、96年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於收受後,即應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第13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文蜀萍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49號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兩造間所有民、刑事案件全部撤回。」,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既未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被告文蜀萍、王婕間之權利比例,應推定為均等,即由被告文蜀萍、王婕平分。被告固辯稱:本件為不可分債權,應對被告文蜀萍、王婕全體為給付云云。然觀之被告文蜀萍、王婕於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起訴時及成立前開調解筆錄時,均係表明原告應對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用,給付標的為金錢,且由被告於前開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該給付之性質,並非被告文蜀萍、王婕須一同始能行使,則被告所辯被告依調解筆錄所得請求原告給付者係不可分債權云云,尚屬無據。查本件依本院96年度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文蜀萍、王婕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內容應既為均等,而被告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97年9月起至12月止,每月17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8月止,每月10萬之扶養費,未依該調解筆錄所定內容給付,合計148萬元之,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文蜀萍、王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應各為74萬元,而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對被告王婕清償扶養費用36萬6,570元,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王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金額超過37萬3,430元(740,000-366,570=373,430)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已對被告王婕清償36萬6,570元,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王婕聲請執行超過37萬3,43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