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08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楊燁 即債務人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8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當時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自陳任職於紐約
人壽,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平均月收入為58,000元,與其更生方案中自陳從事文史工作室近20年,顯有出入。另債務人係59年次出生,尚屬青壯力盛之年,倘能辛勤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則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不能將現今月薪18,061元視為其償債之極限,且債務人既曾可謀求月薪58,000元之工作,而今卻僅思謀求月收入18,061元之工作,倘若今僅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須於更生時製造或尋找低薪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
㈡債務人陳稱每月收入約為18,061元,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
而言,則其必要支出約達14,614元,故收支相抵後,僅餘3,
447元可供償債,如何執行每月還款9,000元至12,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目前自營工作室,收入不穩定,僅依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平均每月還款之來源,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時,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每月1萬8,061元,且提出以每月為1期,核計8年共96期,第1-48期每期清償9,00
0元,第49-96期每期清償1萬2,000元,清償總額為100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37.49%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甚具還款誠意且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查:㈠依據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
卷第150、151頁)顯示,債務人97年度平均月收入雖約18,061元,然其98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卻僅有8,600元,顯然遠低於97年度平均月收入,則債務人究有無「固定」收入及收入若干即屬不明;再者,原裁定以債務人經營文史工作室,過去相當期間有收入,未來亦可得預期有收入,認定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亦流於空泛而缺乏認定依據;此外,債務人所提出之北臺灣科技技術學院感謝狀及臺北市北投區社區大學聘書(原審卷第167-168頁)僅能證明相對人現今仍有工作能力,仍無法證明其確有「固定」收入及平均月收入為18,061元。由此觀之,債務人是否確有固定收入可資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將來是否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均非無疑,亦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有未洽。
㈡又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承其每月實際收入為
5,000元,於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16,952元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以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9,82
7元計算)等情(97年消債更字第860號卷第8頁),提起更生之聲請。則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已無法清償本院前開認可前階段之更生方案月付9,000元,又如何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所支?益徵債務人究竟有無固定收入可以履行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顯有疑義。又原裁定雖以債務人配偶平均月收入35,503元,得幫忙債務人支付每月除8,224元以外之必要費用,認定系爭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等語,然原審僅以債務人配偶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53-154頁),認定債務人配偶平均月收入為35,503元,惟對於債務人配偶自身必要費用之支出及債務之有無等可能影響其經濟能力之情事,均未經調查,即推認債務人配偶有能力為債務人支付每月除8,224元以外之必要費用,殊嫌率斷。換言之,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及收入於供其所需之餘,尚難認其有何足以負擔前開更生方案之能力,該更生方案之可行性殊有疑義。
四、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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