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陳元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芬芳 所繼承被繼承人 劉陳呅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芬芳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元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芬芳之父,陳芬芳因重度智能不足,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元章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劉陳呅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死亡,並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八連溪頭小段160之28地號、彰化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及現金1萬元,惟受監護宣告人之母 陳劉綢業 已於93年3月12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劉陳呅之遺產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芬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陳呅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芬芳所繼承被繼承人劉陳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元章為禁治產人陳芬芳之監護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89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本院認被繼承人劉陳呅之遺產,其不動產部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454元(1,698,148+306=1,698,454),而就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陳芬芳可分配之不動產經核算後之價額為80,879元{(1,698,148+306)×1/21=80,879,元以下4捨5入},並未損害受監護人應繼承之權利,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分割協議書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芬芳所繼承被繼承人劉陳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分割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劉陳呅之遺產自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地目及面積│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號旱地、│8,100分之│││7,860平方公尺│1,750│├──┼────────────────┼──────┤│2│新北市○○區○○○○段八連溪頭小│410,000分之│││段160之28地號建地、41,906平方公│1│││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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