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法定代理人 葉德銘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 王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因訴訟中實施測量後,而更正其聲明之土地面積及地上物位置,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144、144之1、143、146、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原告係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所設立,置有場長,下設教學研究、管理、經營、秘書、人事、會計等單位,核屬國立臺灣大學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占有管理,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係屬管理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是以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4-A001至144-A010、144-A014、144-1、144-A011、144-A
013、143-A001、146-A001、147-A001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0,509.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興建棚架倉庫、鐵皮房屋、蓄水池、雞舍、作物棚架、水塔、種植果樹農作物。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0,50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又國立臺灣大學於民國83年8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長達15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44、144之1、144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453平方公尺、9,551.76平方公尺、1,902平方公尺,合計18,906.76平方公尺,計算標準係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收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1、系爭144、144之1、144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如下:⑴80年8月至96年1月止:新臺幣(下同)40元/平方公尺。
⑵96年2月至今:59元/平方公尺。
2、系爭144、144之1、144之2地號土地1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83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為1,214,147元:
⑴83年8月23日至96年8月22日共13年為983,151元。(計算式
:18906.76×40×10﹪×13=983151,按96年2月起至96年8月22日申報地價亦以40元/平方公尺計算)⑵96年8月23日至98年8月22日共2年為230,996元。(計算式:
18906.76×59×10﹪×2=230996)
3、98年8月23日以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498元。(計算式:18906.76×59×10﹪=115498)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144、144之2、143、146、14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4-A001所示面積43.06平方公尺之棚架倉庫予以拆除、編號144-A002所示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予以拆除、編號144-A003所示面積30.43平方公尺之棚架予以拆除、編號144-A004所示面積42.46平方公尺、144-A005所示面積42.88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予以拆除、編號144-A006所示面積81.95平方公尺之蓄水池予以填平、編號144-A007所示面積72.19平方公尺之雞舍予以拆除、編號144-A008所示面積415.78平方公尺之棚架予以拆除、編號144-A009所示面積
338.33平方公尺之道路予以剷除、編號144-A010所示面積3585.73平方公尺之作物棚架予以拆除、編號144-A014所示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予以拆除、編號144-1所示面積4340.19平方公尺之作物棚架予以拆除、編號144-A011所示面積1235.89平方公尺之果樹果園予以拆剷除、編號144-A013所示面積132.35平方公尺、143-A001所示面積5.29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房屋予以拆除、編號146-A001所示面積
5.29平方公尺、147-A001所示面積7.65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147元,暨自98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15,498元。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世居南投縣仁愛鄉之原住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王忠吉 於日據時代即承受祖先遺留耕作使用原住民傳統領域內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承襲耕作使用迄今。
(二)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並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等權利,以安定原住民之生計,經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並於96年1月31日分別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發布「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暨原民地字第0960004628號令修正發布「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受理期限自公告實施之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已分別於97年2月15日、9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補辦系爭144、144之1、144之2地號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初審符合增編原則並分別以97年5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08101號函、98年10月21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9907號函陳報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在案。
(四)被告之祖先於國立臺灣大學設立山地農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5條、第21條及第23條之基本精神,政府應尊重原住民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原告應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原會將系爭土地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前暫緩相關訴訟事宜。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144、144之1、143、
146、14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立臺灣大學,原告則係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所設立,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原告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44-A001至144-A010、144-A014、144-1、144-A011、144-A01
3、143-A001、146-A001、147-A001等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0,509.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興建棚架倉庫、鐵皮房屋、蓄水池、雞舍、作物棚架、水塔、種植果樹農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作9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且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8日埔地二字第0980015108號函檢送98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部分所示,係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被告係世居南投縣仁愛鄉之原住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王忠吉於日據時代即承受祖先遺留耕作使用原住民傳統領域內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承襲耕作使用迄今,被告並已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於96年1月31日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發布「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暨原民地字第0960004628號令修正發布「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增編系爭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足資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受到一定之限制,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審判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固為受授權管理機關,惟其管理行為乃本於國家公法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不得與國家公法人之意思機關之行為或對外意思表示相互矛盾,否則即陷相對人於無所適從之困境。次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96年1月12日院臺建字第0960080865號函核准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6年1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9號令發布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96年1月31日原民地字第0960004628號令修正發布之「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增編及補辦增編系爭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現地會勘初審同意,再經南投縣政府以97年5月22日投府原產字第09700046070號函將初審同意清冊相關資料送交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又經該委員會以99年9月9日原民地字第09900466121號函請土地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9年5月18日原民地字第0990020274號函、99年9月9日原民地字第09900466121號函、99年11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9006062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5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08101號函、98年10月21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9907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月4日府授原產字第09802655780號函各件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國家公法人之意思機關即行政院、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對外有效之意思表示而於申請期限(即100年12月31日)內依循規定程序辦理申請增補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主管機關初審合格並受理在案,被告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其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為國有土地之受授權管理機關,同應受國家公法人自我行為之拘束,在上開情形,國家公法人意思機關之行為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且盱衡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並無重大公益需求或權利重大受害之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原告在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期待利益之情況下行使其權利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
三、綜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144-A001至144-A010、144-A014、144-1、144-A011、144-A
013、143-A001、146-A001、147-A001等部分所示,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規定辦理申請增補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主管機關初審合格並受理在案,被告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其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於被告等候審核期間,逕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