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16號聲請人 周麗香 相對人 周鏈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債權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1月10日,經94年11月10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全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韻如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51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所有權人│├─┬─┬───┬─┬─┬──┤目├──┤利│││編│縣○鄉鎮○段│小│地號││平方│範│││號│市○市區○○段│││公尺│圍││├─┼─┼───┼─┼─┼──┼─┼──┼─┼────┤│1│新│淡水區│頂│番│43-4│田│1907│全│周鏈鑫│││北││圭│仔││││部││││市││柔│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