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乙○○
丁○○壬○○
丙○被告庚00000000
戊00000000己0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被告辛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齊百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巳○○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萬2,039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萬4,75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二、又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丑○○、寅○○、卯○○、辰○○並未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丑○○、寅○○、卯○○單純向被告辰○○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應解為被告間有一分割財產協議,約定由被告辰○○取得被繼承人巳○○所有之財產),本件亦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適用,蓋被告間既協議由被告辰○○繼承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加以變賣,再將所得價金用以償還自93年起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設定之系爭房屋貸款、並用以支出巳○○之喪葬費用,顯然知悉巳○○有銀行債務問題存在,則與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保障之一般全然未知債務之繼承人相較,被告應不具繼承編施行法保護之必要。況且,變賣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雖於清償貸款及支付喪葬費用後所剩無幾,惟被告繼承之消極財產亦已大幅減少,自難謂被告毫無自巳○○處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何況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被告丑○○每月收入達4萬100元、被告寅○○亦有3萬600元,其二人縱有就學貸款、租屋費用必須按月支付,經濟條件仍較一般大眾高出甚多,故要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對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然而,被告自繼承開始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尚積欠56萬9,481元及自9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約定,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原告雖於98年4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催收,但行使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係原告之一種權利,只要在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且未罹於消滅時效以前,一經原告行使請求權,被告即有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此係身為債務人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481元及自9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寅○○、卯○○抗辯:
㈠、被告丑○○自90年起即因家庭因素及考上大同大學而離家外宿並獨立分居迄今,未再與巳○○或被告辰○○同居共財。且被告丑○○於就讀大學期間,必須全程申請就學貸款支應學費及學雜費,並利用課餘時間到處打工賺取微薄工資,以支應自己之住宿、飲食及其他生活費用。儘管被告丑○○在寄宿學校宿舍數月之後,旋因課業關係只能偶而打工,微薄收入不敷圖書文具等學雜費及日常生活費用,且自己家庭無法提供任何經濟支援而無力繳納宿舍費用,亦僅是搬離學生宿舍寄居於同學或朋友家中,以迄畢業,並於就業之後謀得最起碼的薪資才能自行賃屋居住。另被告寅○○自91年起即離家遠赴花蓮求學並分居獨立生活迄今,之後未再與巳○○或被告辰○○有任何同居共財之事實。且被告寅○○於就讀大學期間,係全程申請就學貸款以負擔學費、雜費及生活費用,並利用課餘時間到處打工或擔任家教賺取自己之學費及生活費。即便被告寅○○因學業緊迫致打工時間有限,造成打工收入不敷日常生活雜費、圖書費用及房屋租金,且家庭又無法提供任何經濟支援,被告寅○○亦僅是求助於阿姨 鄭美月 ,四年來累積之求助金額達50萬元。至被告卯○○於92年或93年之未成年期間即已離家,在外謀生,四處為家,殊少與家人連絡,更不曾返家居住或與巳○○、被告辰○○同財共居,所幸被告卯○○嗣後及時獲悉巳○○死亡一事而得返家奔喪,但被告卯○○自返家奔喪離去後又斷斷續續與其餘被告失去聯絡。
㈡、基上,許久未與被告丑○○、寅○○、卯○○同居共財之巳○○向原告借貸67萬元款項時,既未告知被告丑○○、寅○○、卯○○有關借款一事,亦未自該筆借款中贈與或借貸被告丑○○、寅○○、卯○○分文;且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係由被告辰○○獨自包辦全部治喪及繼承事宜,其餘被告僅於接獲通知後始返家祭拜,並悉依被告辰○○之意思「拋棄繼承」而由被告辰○○單獨繼承巳○○所有可能之遺產(即被告丑○○、寅○○、卯○○分別表示不願承擔巳○○之權利義務,而同意由被告辰○○一人概括繼承巳○○之遺產。故被告丑○○、寅○○、卯○○從未過問被繼承人遺產處理相關事宜,亦未提供印章供遺產稅申報使用,全由被告辰○○自行找代書辦理),被告辰○○又不曾告知「巳○○可能留下繼承債務」一事,可見被告丑○○、寅○○、卯○○於94年8月9日繼承開始時,確實因無法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且,被告丑○○、寅○○、卯○○於巳○○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獲得分文贈與或借貸,嗣於繼承開始後被告丑○○、寅○○、卯○○亦未繼承任何遺產。尤其目前國內外經濟蕭條,被告丑○○勉力獲取工作已屬不易,每月收入四萬元本屬微薄,更何況被告丑○○現每月尚需償還就學貸款本息4,742元及房屋租金9仟元;被告丑○○雖僥倖未長期遭受畢業即失業之困窘,但臺北居大不易,被告丑○○的實際經濟狀況誠屬十分窘迫,其銀行存款亦僅敷各項基本開銷,目前餘額不足萬元。另被告寅○○現雖擔任國立東華大學研究計畫臨時約聘之專任助理,但聘用期間為一年,每月薪資收入僅有3萬0,600元,且其郵局帳戶存款也只剩萬把元,還要按月償還就學貸款本息3,414元及房屋租金6仟元,並償付阿姨鄭美月之無息借貸,經濟狀況更屬拮据。則被告丑○○、寅○○、卯○○更無可能選擇與被告辰○○概括繼承後另訂一分割財產協議:由被告辰○○取得巳○○所有之財產,而巳○○之債務則由被告四人共同負擔。故倘再加諸系爭借款債務予被告丑○○、寅○○、卯○○連帶負擔,將使被告丑○○、寅○○、卯○○陷入永無翻身之困境,嚴重侵害其人格身分之發展並影響其生存權,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丑○○、寅○○、卯○○就系爭借款不應負任何清償責任。
㈢、何況,巳○○係於93年8月17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萬2,039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萬4,75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可見本件借款必須按月攤還,則原告於巳○○94年8月9日死亡後未能繼續如期受償本息時,即應迅速查明原因並改向巳○○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始能確保自身權益。惟原告遲至98年4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是時已距巳○○死亡近4年,且被告丑○○、寅○○、卯○○於巳○○借款之前早在外獨立謀生而不與巳○○同居共財,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丑○○、寅○○、卯○○應無從知悉原告與巳○○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存在,則倘任由無從知悉而不可歸責之被告丑○○、寅○○、卯○○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丑○○、寅○○、卯○○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辰○○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雖償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房屋貸款613萬1,60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17萬4,753元(僅具一般債權人地位之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無法優先於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受分配,亦無與該行共同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之可能,自無權益遭受侵害之問題),並支付喪葬費用1萬1,625元、2萬2仟元,但巳○○之遺產仍餘166萬0,071元。惟被告丑○○、寅○○、卯○○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故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倘若被告丑○○、寅○○、卯○○仍有所得遺產而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與被告辰○○就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以各被繼承人債權人所占全部債權之數額,比例計算,再由被告以所得遺產分別償還,使符法制,併免除被告有因違反法律而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準此,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前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達202萬9,589元,內含巳○○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56萬9,481元,但巳○○之遺產僅餘166萬0,071元,故依比例計算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應僅於46萬4,805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計算式:56萬9,481元202萬9,589元=0.28。166萬0,071元
0.28=46萬4,805元)。此外,被告丑○○及被告寅○○之境況實無一次給付原告四十餘萬元抑或百萬餘元借款本息之資力,輔以被告卯○○業已失聯且被告辰○○係以打零工為生而無固定薪資,則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重擔必落在較有資力且有固定薪資之被告丑○○及寅○○肩上,亦即原告必定會向被告丑○○及寅○○請求依判決給付所有之借款,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丑○○及寅○○除薪資遭每月扣薪1/3而信用受損外,更有因此導致失業之可能,只得在景氣仍未復甦之際另謀生路,如此對被告丑○○及寅○○不啻是雪上加霜而更無償債之資力,對原告亦有無法受償之不利。故懇請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於無甚害於原告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判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抗辯:被告辰○○曾向被告丑○○、寅○○及卯○○表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需要證件,而被告丑○○、寅○○及卯○○之印章原就放置家中,被告辰○○即以之辦理印鑑證明。隨後,被告辰○○向代書表示被告丑○○、寅○○、卯○○均要放棄系爭房屋,使該屋由被告辰○○一人繼承;代書回覆其已了解被告辰○○要求,且會幫忙辦理手續。因被告辰○○不懂拋棄或放棄意義之不同,故以為代書幫忙辦理的手續就是拋棄繼承。又被告辰○○以700多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必須償還系爭房屋貸款600多萬並支付喪葬費用,故售屋款所剩無幾。另被告辰○○於巳○○死亡前四個月左右,因故與巳○○爭吵而搬出在外居住,期間二人雖有見面,但對於巳○○自殺原因並不清楚,巳○○亦無留下任何資料。嗣被告辰○○在整理巳○○之遺物時,並未特別注意巳○○有無銀行帳單,故雖知道巳○○有信用卡,但不清楚巳○○有無欠款。被告辰○○目前以打零工(廚房或洗碗的工作)為生,如其有能力償還系爭借款,其願意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巳○○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本息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2,039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4,758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癸○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6-9頁)。
二、又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時,尚積欠56萬9,481元及自9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10-11頁)。
三、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後,巳○○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寅○○、卯○○及辰○○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8年2月25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221字第0980001028號函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1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概括繼承巳○○之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自繼承開始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丑○○、寅○○、卯○○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適用?由被告丑○○、寅○○、卯○○繼續履行系爭借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審究如下:
㈠、查,被繼承人巳○○於93年8月27日簽立癸○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7萬元,嗣巳○○於94年8月9日死亡,尚積欠56萬9,4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丑○○、寅○○、卯○○、辰○○為巳○○之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8年2月25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221字第0980001028號函在卷可稽(見督促程序卷第10頁)。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已逾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故被告丑○○、寅○○、卯○○、辰○○應概括繼承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借款)。又姑不論繼承人中之被告丑○○、寅○○、卯○○繼承巳○○遺產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既未賦予繼承人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定期間內行使債權之權利,則原告雖拖延多年始向被告催收系爭借款,惟原告與巳○○合意成立、再由被告承受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原告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故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且未罹於消滅時效以前,被告未連帶清償時,縱令原告得以行使此項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因此喪失其債權之理。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所明揭。被告丑○○、寅○○、卯○○雖主張其於系爭借款成立之前早在外獨立謀生而不與巳○○同居共財,故無從知悉原告與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巳○○遺留系爭房地價值為519萬9,522元,而其繼承人更是以總價款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較本件系爭借款金額56萬9,481元高出甚多。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741萬元之抵押權,經結算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債權達613萬1,605元,殘值不高,且其嗣後用以支付巳○○之喪葬費用1萬1,625元、塔位費用2萬2仟元及簡易通信貸款17萬4,753元等語,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9年6月1日(98)國世建國字第078號函及99年10月19日國世建國字第09900000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99年10月29日北市宇儀二字第09931036500號函、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2、92、104-106、118頁)。然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或經償付簡易通信貸款、喪葬費用、塔位費用等情,縱使屬實,惟本件系爭借款債務56萬9,481元仍未超過巳○○之積極財產166萬0,017元(即800萬元-613萬1,605元-1萬1,625元-2萬2仟元-17萬4,753元=166萬0,017元);且本件被告雖為受薪階級,但被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被告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則本件令被告就被繼承人巳○○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尚不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丑○○、寅○○、卯○○主張本件有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個人不應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或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即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萬9,481元及自9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