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72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約被告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提款機
器提款時,每提領一次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99,976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
6,640元、帳戶管理費200元共106,816元未清償。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是拿現金卡去ATM領錢,不是拿去做
信用卡消費,現金卡的領用由被告於92年9月29日親簽,被
告已經領走現金卡,此有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可稽。被告
確實有申請現金卡,現金卡的卡號跟信用卡的卡號不同。被
告提領現金的時間是從92年10月2日開始提領,有借有還,
使用的日期96年1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還了3,500元,最後
一次提領是96年1月21日領2,000元。被告提出的消費明細帳
單是信用卡的帳單,這張帳單是信用卡的不是現金卡,現金
卡不會寄帳單給消費者,現金卡的卡號000000000000號。被
告持卡領現金總共領了99,976元的本金還沒清償。原告所提
交易紀錄一覽最左邊TRK前面是1就是領錢,2是還款。利息
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816,及其中99,976元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辦法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
是不是其簽的沒有印象,其有原告的信用卡,不記得有沒有
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信用卡其是拿去消費而已。信用卡是
其在使用,不記得有現金卡,信用卡的額度只有5萬元而已
,其沒有拿過現金卡去ATM領過錢,沒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也沒有使用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上的簽名上戶
名及下面領取人兩個簽名是其簽的,家裡都找不到這張卡了
。其都只使用信用卡,卡號不知道,今天沒有帶來。其於92
年到96年間有拿卡片去ATM領過現金,消費明細帳單是96年
時的消費,這張卡最後一次還錢是96年間,其用卡片去ATM
領錢所積欠的債務還沒清償完,其領了錢有還一部分然後又
再借,然後又還了一些再借,印象中沒有借那麼多錢,每次
還款最多3,500元。其主張原告不能請求超過5年以上的利息
。本件看能不能只還本金,利息不要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萬泰商業銀行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記約定書等為證,被告雖抗辯沒有申請並
領用系爭現金卡云云,惟嗣又自承有於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
書上的簽名上戶名及下面領取人欄簽名,且於92年到96年間
曾持卡片去ATM領過現金,其用卡片去ATM領錢所積欠的債務
還沒清償完,其領了錢有還一部分然後又再借,然後又還了
一些再借等語在卷,故本件被告有領取並使用系爭現金卡於
92年至96年間領取現金一節,自堪認定,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系爭現金卡交易紀錄一覽所示,最左邊TRK前面數字1者即是
被告領錢之日期及金額,數字2者即為被告還款之紀錄,依
該一覽明細表所示借款及還款之時間、方式均與被告所述情
節相似,是被告辯稱向原告借用現金之金額較少云云,尚無
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查被告關於系爭債務利息部分
已有時效抗辯之表示,原告請求起訴前已超過五年之利息部
分,即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99,976元及
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99,976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日(即103年7月17日)回溯五年即自98年7月17日起算之利
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76元及其
中99,976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