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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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PA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認證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來臺灣居住,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換發簽證為由返回泰國後,至今仍未返回,經原告多次前往泰國尋找,均未尋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三四五六號函所附之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迄未履行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史俊賢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泰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