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下班正好經過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因當時上開路口正好有火車經過阻擋五福路來往車輛之通行,故其綠燈行駛之鼓山路適遭多輛汽車及機車阻擋,異議人為求順利通行,仍在上開車陣內尋找空隙前行,即遭警員開單,惟異議人已將屆滿四十歲,又明知前方有警察臨檢,豈有可能會為上開蛇行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雖被告係以上開辯稱為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經傳訊當時開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 許貴仁 到院說明當天之情況為何時,證人許貴仁已明確證稱:「(本件是你處理?當天情形?)是的,我們分局在每個星期五、六、日晚上都要在各路段防制飆車,我們在該地有設臨檢點,當時全部的車輛都已經過了,我們從很遠就看到異議人,車行很不穩,車子一直抖過來,他到了紅綠燈口,燈號已經變紅燈,他還不停,他闖紅燈我們是以最嚴重的情節去開罰單,也已經口頭勸戒。我開蛇行的罰單,是因為異議人是行駛在快車道,沒有直線行進,蛇行的距離長達五百公尺,當時雖然有火車,但柵欄是在五福路,到鼓山路有一段距離,柵欄前面有汽車、機車,但他們是待轉,異議人的方向已經是紅燈,火車對異議人沒有影響」等語明確在卷,衡以該證人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對於異議人當時如何違規之情狀已有明確之交待,顯然已可令人信其上開所證確係親眼所見。雖本件異議人違規事件,當時並未有拍照或以其他方法存證以資證明,惟當時異議人違規之情狀已如前述,僅係短暫發生,衡情實難要求證人於當時有時間以其他之證據方法以資為證明,而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已據證人 陳明 在卷(第十二頁),二人自無何怨隙可言,證人亦僅係依法執行公務而已,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是證人上開之證言應可採信,自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辯稱,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處以首揭法律規定之罰鍰一萬二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