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補充如下: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附卷可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駕車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亦有學者 蔡志中 所著之「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相關文獻可供參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0亳克,依前述醫學臨床實證,其肇事率已較之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參酌被告行駛間因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等情狀,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洵屬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受傷,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0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行駛間果然發生擦撞事故,前其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七千元,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而再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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