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三號),經本院合議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一部兩輪腳踏車,自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欲穿越信義路進入對面大社國小門口前,應注意該處設有雙黃線係不得穿越之路段,並應燃亮燈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燃亮燈光即貿然穿越該處路段,適有 林明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該處係接近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之動態,致煞車不及,林明春所駕機車車頭與甲○○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二人、車均倒地,林明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兩輪腳踏車穿越快車道而與被害人林明春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被害人之妻及子 林楊麗美 、 林家豪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慢車在夜間行車應亮燈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快車道,復未燃亮燈光使他車能提高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間騎乘腳踏車未燃燈光及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他人死亡,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賠償,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已接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被害人林明春機車倒地後刮痕長達一百九十公尺,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現場有路燈而巷子很寬不致沒看見腳踏車騎出等語可知),復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