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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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義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酒後騎乘RDE—五二五號機車闖紅燈駛至,並不慎自己滑倒而受傷,滑倒後異議人復亦曾下車察看,經乙○○表示可自行處理後始行離去,是以,異議人未曾肇事,亦未有逃逸之行為,並提出乙○○出具之自白書可佐等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丙○○到庭結證:當天伊沿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係騎在乙○○後面,伊看見乙○○騎機車鳴喇叭而以高速違規闖紅燈過去,同時異議人亦駕駛XR—八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旁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當異議人快要撞上乙○○時,乙○○還硬要繞過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但最後乙○○還是被異議人的車前保險桿撞上,乙○○立刻跌倒並滑到義華路對向車道之路沿,再異議人撞到乙○○後,未曾停車查看就直接離去;本件報警及叫救護車均係伊所為的等語甚詳,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冠竹 到庭證述:當天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伊到現場處理後即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是丙○○報案的,不是異議人報案的等語在卷,再經乙○○到庭陳述:伊倒地後很痛坐在路旁,伊不曾拒絕救護,亦未與任何人交談,更未移動過機車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違規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五幀在卷可稽。至乙○○到院雖稱:係伊緊急煞車不及才自己跌倒的一節,然參以其與異議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異議人給付之和解金新台幣二萬元,復前曾書立自白書表示係自己滑倒的一節,此有和解書、自白書一紙在卷可憑,另其有酒後駕車及闖紅燈之過失,分別經其與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訛,是以,自難再期乙○○為異議人不利之陳述,況參以乙○○到院始終堅稱係自己滑倒的一節,然對肇事後機車位置為何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符、當時有無被異議人撞到或撞倒異議人等情均避重就輕,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丙○○之證言較乙○○之陳述為可採。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為卸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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