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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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
居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埔小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住所雖在台北縣○里鄉○里村○○○街○號,然而相對人所經營之生意在南投縣,並在南投縣有不動產數筆,相對人在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一四0─一九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將該房屋樓梯扶手工程發包給抗告人施作,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六百八十元,詎相對人於抗告人完工後,卻不給付前開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詎料原裁定誤認本件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顯屬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一四0─一九號地面上興建二十六戶「御花園透天別墅」,將其中之樓梯扶手工程發包給抗告人施作,工程款總計七萬零六百八十元,詎抗告人依約完工後,相對人卻拒不給付前開工程款,爰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是本件係因抗告人即原告承攬相對人即被告之房屋(不動產)樓梯扶手工程所生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地號一四0─一九號土地,既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埔里簡易庭對之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埔里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乃原審誤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繼續審理。
四、經核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益茂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