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以一個月為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前者之利息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息,嗣後上開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機動調整,後者之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計付,並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息,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自調整日起,按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納二百萬元借款之本息,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未繳納五十萬元借款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及百分之八點四0五,現計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催收款項帳暨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影本各二件、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催收款項帳暨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影本各二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