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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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 詎渠 二人猶不知悔改,僅因家中缺錢花用,不以正當途徑掙錢,竟萌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一至三,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四至七,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利用一般人行走於路上或騎乘腳踏車來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騎乘上開車號之機車由後方往前疾駛,快速通過之際,由甲○○徒手搶奪, 王許森 、 潘許素吟 、 莊秀珠 、 李京齡 、 沈秀抱 、 劉秋月 、 邱錦淑 等人所有,置於手上或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乙○○與甲○○二人將所搶得之現金共同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由甲○○攜同警方,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橋下游五十公尺處,尋獲邱錦淑遭搶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資料簿一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共同搶奪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王許森、潘許素吟、莊秀珠、李京齡、沈秀抱、劉秋月、邱錦淑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二人就上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先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既遂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甲○○雖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為多次搶罪奪犯行,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影響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