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紅綠燈前停車購物,上車後車子尚未發動,伊當時也未繫安全帶,恰有一輛警車於華陽路左轉彰南路往南投方向行駛,見伊尚未繫安全帶,當時伊發動車子,繫好安全帶左轉行駛約五公里,警車從後駛來叫伊拿出駕照,並未說明違規原因,即開單告發,當開好後,伊一看「未繫安全帶」,隨即提出抗議,警員看到伊未繫安全帶是在五公里前紅綠燈,當時伊尚未發動車子,伊並未違規等情,為此不服提起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違規,未在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該站按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於法並無不當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 林嘉興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是否是你舉發的?)是。(問:當時情形如何?)我由中興新村出發,來到中華路及彰南路口,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貨車,沒有繫安全帶,警車掉頭跟著異議人的車,要看異議人開車會不會偏離路線,有無喝酒,到了華陽路攔下異議人,他當時發現我們到了,才拉安全帶。(問:在中華路與彰南路口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時,當時他是否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我看到他時,他已在行駛中,我們是會車時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問:異議人在車內有無繫安全帶你看得清楚嗎?)看得清楚,旁邊也還有坐人,兩個都沒有繫。::(問:為何不當場把異議人攔下來?)如果是停紅燈,我們當場把他攔下來,主要是他綠燈行進間,我們才掉頭追過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是以,異議人所辯「伊尚未行駛」云云,不足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壹仟伍百元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