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即 楊承泰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即九龍家具行邀同其餘被告 楊少嫻 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六十期按月繳納本息,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另外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按月繳納利息,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九龍家具行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筆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即九龍家具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惟火災後伊經營之九龍家具行已停止營業,
目前失業中,無力償還貸款,希望原告能拍賣伊所有之房產,不足部分伊再作償還等語。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公司發生火災乃屬意外,伊目前亦無力償還等語。
參、被告楊少嫻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公司發生火災乃屬意外,伊目前亦無力償還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被告戊○○即九龍家具行與被告甲○○、楊少嫻均不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抗辯該家具行因遭祝融現已停業,目前失業無力償還等語,惟此並不能阻礙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