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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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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