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 鄭閔耀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二、陳述:原告長期處於被告之暴力恐嚇下已有十餘年之久,兩造處於同一屋簷下,常一言不合,被告即對原告辱罵,甚致動手,使原告之生命遭受威脅,原告含忍期待被告能為家庭著想,但被告依然無法改變,且在外賭博負債累累,最近被告復於原告工作之處實施暴力,且原告常收到被告之恐嚇電話,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起訴書各一件、照片兩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自兩造之子女還小時即未盡為人母之責,且原告參加宗教活動,有時都不回家,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暴力。
三、証據:提出財團法人慧行世紀文教基全會行事曆一件、信函二件為証。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長期處於被告之暴力恐嚇下已有十餘年之久,兩造處於同一屋簷下,常一言不合,被告即對原告辱罵,甚致動手,使原告之生命遭受威脅,為此基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不盡家庭責任,且原告並未對被告施暴等情置辯。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長期處於被告之暴力恐嚇下已有十餘年之久,並據其提出驗傷單一件、照片兩件及起訴書一件為証,惟該等証據縱能証明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所能証明者亦僅係該次毆打之事實,是否能証明十餘年來原告均處於被告之暴力威脅,尚非無疑,而據兩造之子 鄭晨孝 、鄭閔耀及 鄭怡屏 到庭均証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原告,而據被告所提原告於八十八年所書寫之信函,字裡行間所表現之意義,亦難認原告曾遭虐待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及三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証受有被告如何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所訴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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