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商場服用酒類之物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當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仁愛路口時,適 鄭惠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張恬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等候紅燈,被告甲○○未能及時煞車,而撞及前方由鄭惠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鄭惠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撞及張恬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酒精吐氣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點二九亳克,且其無法正常操控煞車,並有警卷所附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則辯稱:我沒有醉,因我分心彎下身去撿東西,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固然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正在等待燈光號誌之鄭惠美車輛,然其當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據其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也在場,他告訴我是他開車肇事,他當時精神狀態很好,沒有聞到酒味,意識也很清楚,講話也很正常,我當時處理車禍時並不知道被告有喝酒,也看不出來,因為當時被告的言行舉止都很正常,我是酒測才知道他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稱因在車內找物品,才追撞前車一節,亦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因在車內找物品,於分心之情形下,而發生追撞前車,乃為合理之現象,自不得以其有追撞而反推已有酒醉狀態(實例上亦常見未喝酒,但追撞前車之情形),況被告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吐氣濃度測試僅為每公升零點二九亳克而已,遠低於警方之移送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復參以測試觀察記錄表內並未記載被告有如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狀,是被告辯稱並未醉,係因找東西而分心才追撞前車等語,應堪信其為真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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