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8號
原告 黃菱鈺
被告 陳玉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1,000元,由被告負擔3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1,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為訴外人 簡義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後,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22元、頸圈費用5,000元,及需專人照護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7日看護費用8,400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3,037元(含工資22,497元、零件費用50,540元),且簡義明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1個月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頸圈費用同意給付,惟看護費用其認為不必要,因為不是高速衝撞;其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一點點,技師有說編號12是此次事故不需要修理到的;工作損失不同意給付,原告那時候跟其說她在家裡賣茶葉;其不知道原告心靈真的有受傷,要如何賠償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頸圈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5,622元、頸圈費用5,000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9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7日之看護費用8,4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1日按1,2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⒊汽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73,037元,其中工資為22,497元、零件費用為50,540元,簡義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1月出廠,直至111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54元(計算式:50,540×1/10=5,054),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7,551元(計算式:5,054+22,497=27,551)。被告另抗辯上開估價單編號12部分技師有說非此次事故造成,惟上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2月26日估價,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5日,可見於事故翌日即已進行估價,故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應為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編號12有修復必要,應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5頁),而依上開診斷書記載「醫囑:...,建議出院後專人照護一週,並配戴頸圈一個月。」,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必要,而有1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惟原告所提前揭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有參加勞工保險,然原告投保之保險單位為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各職業工會加保、提高投保薪資之審核寬鬆,眾多無業者亦常投保於職業工會,故本院認投保職業工會之薪資尚難據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惟原告雖未提出可供認定其薪資之證據,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原告受傷時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5,2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是茶葉業務、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被告開立個人美髮工作室、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扣掉房租、小孩教育費等收入約20,000多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8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622+頸圈費用5,000+看護費用8,400+汽車維修費用27,551+工作損失25,250+慰撫金50,000=131,823)。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