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被告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35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 員林路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段269號前時,欲迴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致與訴外人 徐元興 駕駛其所有、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62,366元(含工資15,887元、烤漆17,980元、零件328,499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6,717元,再扣除負擔50%過失責任後,請求金額為33,359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逕自迴轉,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確有過失,依前述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62,366元(含工資15,887元、烤漆17,980元、零件328,499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850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66,717元(計算式:32,850+15,887+17,980=66,71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元興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逕自迴轉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承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66,717元之50%即33,359元(計算式:66,717*50%=3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33,35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99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