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02號

原告 馬佩君 (住址詳卷)

被告 方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或12月間,在自己未設定閱覽限制之Fcaebook頁面傳送「 葉曉涵 (即原告)妳的嘴真的很臭…」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原告嗣於同年12月4日發現被告變更Fcaebook帳號名稱,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自己未設定閱覽限制之Fcaebook頁面上,傳送系爭文字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61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個人Fcaebook帳號頁面、被告傳送系爭文字Fcaebook頁面及被告變更Fcaebook帳號頁面等件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傳送系爭文字之Fcaebook頁面,原告以Fcaebook帳號「葉曉涵」先傳送:「垃圾,也有人要」,嗣被告於下方傳送:「葉曉涵妳的(嘴)真的很臭,只會亂罵,我有女友又干妳啥事阿,在罵阿( 馬姵君 ),真的告妳」等文字,足見原告先發表「垃圾,也有人要」之言論,被告始傳送「葉曉涵妳的(嘴)真的很臭…」之系爭文字,被告係為了回應原告所傳送「垃圾,也有人要」等文字,進而傳送系爭文字,核與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無涉,亦僅在表達對於原告發表上開訊息之不滿,非意在侮辱或基於貶損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所為之言論,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用語造成原告主觀心理不快,亦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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