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告 張勢鴻
被告 范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6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順溪南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中華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揭地點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骨折、會陰部挫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永吉外科診所收據、發票、在職薪資證明、切結書、計程車車資查詢及大明車行修車費用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61頁),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5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有提供事證資料及單據予本院審酌,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684,212元,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之機車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3,200元,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工資3,500元外,其餘19,700元皆屬零件(見附民卷第61頁),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106年8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9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0元【計算式:19,700×(1-9/10)=18,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附表6之機車維修費為5,47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1,970元=5,470元)。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二人目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傷害等情,已經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89,682元(計算式:126,350元+149,500元+26,479元+364,833元+17,050元+5,470元+500,000元=1,189,682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3,059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旺總車賠字第096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6,623元(計算式:1,189,682元-113,059元=1,076,62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元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就原告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26,350元
2
看護費用
149,500元
3
增加生活上支出
26,479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364,833元
5
就醫交通費用
17,050元
6
機車維修費
23,20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