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大陸同鄉名為「 小丹 」者來訪,連續幾天,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接到「小丹」電話後就馬上出門,原告經家人告知趕回家後,方知被告將護照及結婚資料、台灣地區旅行證一併帶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鄧奇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及戶口名簿、結婚證書、旅行證、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鄧奇真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