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黃國釗 原名黃
住台中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劉曉玉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一0九年六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
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劉曉玉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影本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影本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契約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劉曉玉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均無爭執,但被告現已和訴外人劉曉玉離婚了,應該不用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曉玉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一0九年六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曉玉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劉曉玉現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無爭執,但被告現已和訴外人劉曉玉離婚了,應該不用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故而在連帶保證之場合,主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連帶保證人即有連帶履行之義務,故而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再者,連帶保證人和主債務人原有婚姻關係,後二人離婚,除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至第七百五十五條關於免除保證責任之情形外,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離婚並非保證責任之免除事由,故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