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素行不佳,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八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情況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先後在臺中市○○街○號六樓十室居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加白開水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獨自騎乘JRS─一八六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乙○○在偵查犯罪職務機關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情事時,向承辦警員陳述施用毒品情事,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予以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代謝物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篩檢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將當場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情況良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八月確定(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合併執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獲當日係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查獲警員事先並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係由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及交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偵查員甲○○到庭具結證明屬實。雖證人甲○○復證稱:當時看見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才將之攔檢,見被告神色慌張,臉色蒼白,手會抖,與一般吸毒者模樣相同,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才交出扣案物品之語;然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贓車,始為警攔檢,警員立即以該機車上引擎號碼,以電話聯絡警局查詢是否為贓車,故警員初始係懷疑被告有騎乘贓車之持有事實而加以攔檢,雖其見被告神色慌張,手會抖,臉色蒼白之外觀表徵,據以判斷其與吸毒者模樣相同,究屬其主觀上懷疑,在未取得扣案物品或驗尿報告前,猶非謂有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偵查員甲○○詢問是否有違禁物品時,主動提出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前已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方法、次數、頻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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