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鎮○○路附近,可得推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慶文 (下稱楊慶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無來源證件之車牌號碼000—○九二號之重型機車一臺(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三十八之二號失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故買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系爭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三十八之二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該機車確係贓物無訛;再借用他人車輛,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自承其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並未確認行車執照以查明該車之來源,且事先已有猜想到可能是贓車,惟因比較便宜,所以伊才會買,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此外,本件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可得推知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認其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足以造成失竊物之追緝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