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搶奪、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與丙○○(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八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附近,由丙○○持 李正桐 (音譯)所有之修指甲用之指甲刀(尚非屬凶器,竊取得手後已還李正桐)下手竊取,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丙○○及乙○○即先戴上事先向李正桐借用之安全帽,再由丙○○騎乘該機車搭載乙○○一同於同日十時許,至台中縣○里鄉○○路○○○號前,見丁○○○將皮包夾於右腋下,丙○○乃趨車上前,並由丙○○以左手乘其不備下手行搶,而搶得皮包一只及其內財物(內有現金新台幣三萬零九百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戒指一只、丁○○○身分證一張、 洪清標 所有郵局及后里農會存款簿各一本、 洪偉馨 機車行照一張、 洪英獻 所有郵局存款簿一本),得手後,乙○○、丙○○朋分財物,而於乙○○、丙○○前開搶奪得手後逃逸時,為路人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乙○○借住處查獲乙○○,並經乙○○帶同警方至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起獲上開作案用之機車一輛,暨前開向李正桐借用之安全帽二頂。迄於同年月八日二時許,經警循線至台中縣后里鄉泰安休息站盥洗室後方臨時工寮內,查獲丙○○,並起出搶奪所得花用後剩餘之贓款二千六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被害人甲○○、丁○○○及證人 張智昇 、 張智仁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相片十二幀、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觸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乙○○及丙○○案發當時所戴之安全帽二頂,係其等事先向李正桐所借用,另未據扣案之被告乙○○及丙○○竊盜所用之李正桐所有之指甲刀,竊盜得手後已還李正桐,均業據被告乙○○及丙○○供述明確在卷,雖係被告乙○○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皆非屬被告乙○○及丙○○所有,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