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即月息百分之零點柒)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按息按每滿一個月利息二萬一千元計算,如利息滿五個月未付視同到期,立有借據一紙為憑。惟被告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積欠利息已逾五月,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二萬一千元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二萬一千元計算之利息,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丁○○、丙○○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陳稱被告僅繳納利息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迄今積欠之利息已逾五個月,依雙方借據所載:「‧‧‧利息滿五個月未付視同到期‧‧‧」,則債務視同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貳萬壹仟元(即月息百分之0‧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