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九、三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觀察勒戒出所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三一六之二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週約施用二、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高美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後經本院認其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篩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九、三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仍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奪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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