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擔任原告公司派駐台中市○○街
○○○號「大官邸」大廈及台中市○○路○段「東方帝國」大廈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再繳交予管理委員會及保管零用金、其他收入,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八十九年七月間止,趁派駐於上開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為保管大廈零用金等金錢之機會,將應交還大官邸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資源回收收入及其他收入、零用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及應交還東方帝國社區零用金一萬元侵占入己,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又其受「大官邸」大廈住戶胡容慧之託代為出租編號第一八七、一八八號停車位,竟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所收取而應交予胡容慧之停車位租金收入計四萬二千九百元侵占花用,原告遂因而如數償還上開社區及住戶,而受有全部達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幸原告前曾向有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獲理賠金八十萬元,尚受有二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之損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丁○○服務期間,如有侵占或挪用公款,由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 魏林臭 現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保證書、清查彙總表、資源回收金
收支清查報告、其他收入明細表大官邸社區委員會開帳試算表、東方帝國社區現金收支表、收據各乙紙、汽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二紙、支票影本二紙、存摺影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既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任職期間將其職務上應交付金錢侵占入己,且被告乙○○○○○○為其職務保證人,並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保證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其有效期間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屆滿,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