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四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緩刑經撤銷,接續於該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處,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蕭佑丞 所有而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其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處,見乙○○獨自一人手提一只黑棕色皮包,即尾隨在後,乘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之上開手提皮包(內有現金五百元、眼鏡一付、雨傘一支及聖書一本),乙○○趕緊將皮包拉回,甲○○續騎機車往前,並緊緊拉皮包帶不放,乙○○被拖行數公尺後跌倒在地,受有左膝蓋擦傷、右手指扭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經告訴及起訴),甲○○並因此搶奪上開皮包得手。適為在場之丙○○發現,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逐,並將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倒,甲○○再起身逃跑,警方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與丙○○合力將甲○○圍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機車鑰匙一支,及取回上開重型機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眼鏡一付、雨傘一支及聖書一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及搶奪被害人乙○○皮包(內有現金五百元、眼鏡一付、雨傘一支及聖書一本)之行為,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中指訴、證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持以犯罪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佐,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竊盜及搶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四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緩刑經撤銷,接續於該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車時有無想要搶奪?)沒有,我是竊車後看到乙○○一個人落單,才臨時起意要搶奪的。」等語,是其搶奪行為係於竊盜行為之後,另行起意為之,並非基於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之,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貪逸惡勞,竊取機車,更以暴力性手段,搶奪被害人乙○○財物,致使被害人乙○○跌倒受傷,並造成精神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向被害人乙○○道歉,被害人乙○○亦表明原諒而不願意求償,可見被告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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