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另三十六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催告仍不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經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向被告催討(聲請發支付命令催討,且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催告以到達被告承購之住宅時,即發生效力,不因被告他遷或拒絕收受而受影響)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土地銀行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查詢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銀行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查詢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前開所指之「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即債權人所受實際之損失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日計算且無上限,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現況,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其請求利率之百分之五十計算,顯屬過高,應以酌減至按原告請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適當,爰予以酌減之,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一百四十五萬四│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千七百十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一五計算。││││五.0七五計算。││├──┼───────┼────────────────┼──────────────────────┤│二│三十四萬零一百│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四十八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七.八七五計算。│百分之一.五七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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